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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委、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改进我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群众团体的职工,凡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和显著成绩者,均可根据本规定被评为市职工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标准和条件
市职工劳动模范,是我市市级最高的荣誉称号。凡被授予市劳动模范的职工,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十三大制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和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在
此前提下,同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改革、开放中有开拓精神,勇于创新,取得显著实绩者;
2.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经济技术指标先进或推行现代化管理上成绩显著者;
3.在技术革新,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4.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产品开发、工程设计等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5.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针,在文明经商,搞活企业,优质服务中做出优异成绩者;
6.在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7.在防止重大事故和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者;
8.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犯罪活动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
9.在两个文明建设的其它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第四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审批和命名
1.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命名表彰工作,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对影响重大、贡献突出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2.评选市职工劳动模范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民主评选产生。
3.市职工劳动模范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评选上报,经主管部门和市总工会审查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4.市职工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

第五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1.市职工劳动模范由市政府统一颁发劳动模范奖章和证书。
2.晋升一级工资。
3.本人系非农业人口、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或年满四十岁以上的,其在农村的配偶和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或超过十五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
4.不享受休假制度的职工,每年享有15天的疗养、休养时间。
5.在同等条件下,在分配住房、调资等方面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先照顾。
6.本人退休时仍保持市职工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加10%的退休费。

第六条 其他各类市级先进人物,按有关规定评比和奖励,不享受市职工劳动模范的待遇。
对有特殊贡献,需要授予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的,应按规定的程序,由市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平衡,报市委、市政府批准。本规定所列市职工劳模的奖励和待遇,只适用于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后新评选命名者,一律不再向前追溯。

第七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
1.市职工劳动模范的事迹审查、平衡、报批及日常管理工作均由市总工会统一负责。
2.要减少市职工劳动模范的社会活动。市职工劳动模范的兼职一般不要超过两职,脱离工作岗位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每年不应超过一个月。
3.各级党、政领导及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楷模作用。

第八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的取消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
(1)因犯有错误而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党纪处分者;
(2)受到刑事处分者;
(3)因重大过失和错误,市政府认为应予取消称号者。
2.取消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必须由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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