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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单位、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承包的暂行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为了推动我区农业技术进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现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有关政策精神,对科技单位、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承包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技术承包,包括各种科研院校、勘测设计、技术开发、交流、推广服务等单位(以下简称科技单位)和科技人员向县、乡、村中的生产单位(含乡镇企业,下同)或农户,以合同形式承包解决农、林、牧、副、渔业,农事产品加工业和农机、水利、农村能源等技术问题的活动

技术承包根据农业生产特点,形式可多种多样,可以单项、多项或综合性技术指导、指标承包,也可以采取技术入股及合办、预办或租赁等方式经营;承包期限、地区均不受限制。
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科技单位、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承包,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鼓励。农业技术承包,提倡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科技单位以单位名义进行承包的,应在完成部门职责任务、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进行。
技术开发、推广、交流单位在承包中为生产活动的需要,可代销、经营技术服务所需的物资或直接从外地采购本地短缺的物资。
三、农业技术承包必须依法进行。双方应在自愿原则下,协商一致,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同级科技、农业主管部门可作承包合同中介人,并协调、帮助、督促其实现。
四、科技单位的技术承包收入,可暂免征所得税,允许从纯收入中提取5-20%的数额作为直接参加承包的技术人员的酬金,这部分酬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纯收入余下部分的50%用作本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及事业经费,25%用于集体福利,25%用作奖励基金(奖励人员
含已领取直接承包酬金的科技人员)。①
五、鼓励部分科技人员以辞职、留职、兼职和业余服务等形式到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从事各项农业技术承包。
六、辞职。科技人员可辞去原职务到农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等活动,但须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承包期满后要求复职的,原单位应根据需要与可能,并按有关规定,经考核批准后重新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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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该条的规定已更改,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
单位增加在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的规定执行。见附件。

科技人员辞职后可优先购买商品住房;如家属不走的,原单位住房可保留三年;在城镇的户口可保留。
七、留职。分停薪留职和借薪留职两种,均须本人申请,原单位批准。
停薪留职的,从本人收入中,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上交原单位;上交办法与原单位商定:停薪留职到自治区四十八个重点扶贫县和原在四十八个重点扶贫县停薪留职的,可免交。
借薪留职的,可逐月在原单位借取工资,年终按本人原借取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交回原单位。借薪留职到自治区四十八个重点扶贫县和原在四十八个重点扶贫县借薪留职的,只交回原借取的工资。
留职人员的住房、子女就业、公费医疗等与原单位在职职工同等对待。
八、兼职。允许科技人员兼职从事农业技术承包。但应明确,科技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和承担本单位交给的任务,做好本职工作。兼职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兼职的劳动报酬,由发包(或聘请)单位(或个人)与兼职人员所在单位共同商定。收入由兼职人员所在单位统一
分配;50%用作单位发展基金及事业经费,30%用于集体福利,20%为兼职人员的酬金。
九、业余服务。允许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适度地从事业余技术承包和技术咨询服务,收入归己;如需利用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设备或确需占用少量工作时间的,应事先报经本单位领导同意,所得收入适当上交一
部分或按事先商定的比例分配。
十、科技人员辞职、停薪(借薪)留职后,如原单位不另补充人员的,其工资留给原单位(即原单位工资总额不变)。这部分工资和停薪(借薪)留职人员交回的收入,可作为单位预算外收入。
十一、科技人员申请辞职或留职到农村,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并在接到申请后两个月内予批复,如无特殊原因,不应阻拦;意见不一致的,可由科技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定。
单位负责人停薪(借薪)留职进行农业技术承包,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科技人员辞职、留职到农村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和统一管理,并从各方面关心他们,尽可能帮助解决工作上,生活上的困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十三、支持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含党政机关中的离、退休科技人员)继续发挥专长,到农村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承包,收入归己,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十四、对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农村知识青年、能工巧匠,可由县(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并颁发证书;持有技术职称证书的,可由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农村经济协作组织,共同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承包活动。承包收入除
5-10%交给原籍乡(镇)政府或有关经济技术协作组织作管理费外,其余按劳分配到个人。
十五、我区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挖掘我国的科技潜力,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科研单位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现对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技术工作一方面要搞好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要向社会、面向经济建设。科研单位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技术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为科技进步作贡献。通过各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主动把科技与生产结合起来,促进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有条件的科研单位要积极推
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的生活待遇。创收较多的单位,应逐步走向经济自立。
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经费长期自理、自主使用。对这类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
贴、补贴等。
三、事业费部分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鼓励创收多的单位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的发展。
四、对事业费的部分自立和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国家根据其减拨事业费的程度,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由主管部门和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五、已经划为社会公益类型,而又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条件,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六、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及某些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单位,实行科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基础上,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同时,也鼓励这些单位积极挖潜创收。事业费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
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七、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上述减拨下来的事业费,除用于发放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外,其余部分仍按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办理。
九、各类科研单位可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和奖励福利基金。对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
十、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科委(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办理。
十一、各科研单位在科技、服务、经营等活动中,一定要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认真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凡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
费标准和产品价格。用于分配给个人的收入。要按照完成国家任务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工作,指导他们正当地开展经营、服务等活动,及时帮助解决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也可以根据上述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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