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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娱乐活动管理
第四章 音像管理
第五章 出版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我省社会文化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境内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演出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二)在我省境内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物)的出版、生产、发行、销售、出租和放映;
(三)在我省境内的各种图书、图片、报刊的出版、印刷、销售和租赁。
第三条 凡经营精神文化产品和娱乐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促进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鼓励和提倡一切有益的娱乐活动,保护国营、集体和个人在文化市场中从事经营的合法权益及人民群众正当的娱乐活动。
第五条 对一切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恐怖、凶杀、封建迷信思想的文化演出、出版物和其他非法演出、放映、非法娱乐活动、非法出版物,一律予以取缔。任何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广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别负责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管理。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及时处理实施中的问题;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追查责任,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负责文化市场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适当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娱乐活动管理
第九条 凡从事营业性演出和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团体、个人和娱乐场所,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营业性演出和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场所,须取得公安部门签发的《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内部使用的娱乐场所,需要对外开放时,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和提倡省内外文化艺术交流,促进各种流派和风格的文化艺术的发展。省内外文艺演出团体或个人,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双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所在单位同意,均可进出我省演出。
外国或港、澳、台文艺演出团体来我省演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间艺人进市区演出,须持演出管理部门颁发的《演出许可证》;出省演出,须到省演出管理部门授权的市、地、州演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非演出单位和非专业演出单位,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组织营业性演出。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其他娱乐场所、饭店、宾馆及展览馆等,均可开办营业性舞厅。
第十四条 除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的影片之外,凡在我省境内发行放映的影片拷贝,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摄制、生产、进口的影片拷贝,不得在任何场所向社会公开放映。
第十五条 对尚不具备收票放映条件的农村,电影放映单位可通过签订合同实行预收费。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娱乐场所;禁止在娱乐场所利用娱乐工具赌博或变相赌博;禁止倒卖娱乐票券。

第四章 音像管理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物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出版业务。
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和电台、电视台自制的节目版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未经国家音像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出版物的复录生产业务。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物的销售、出租和开办营业性摄制业务,须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销《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收费录像放映单位,须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录像放映许可证》。播放的录像带,须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准映证》。
第二十一条 饭店、宾馆、招待所、铁路、民航及有涉外任务单位的有线电视所播放的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学、科研和机关等部门编印、翻录内部音像资料,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使用,不得在社会上销售。

第五章 出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各种形式的出版单位和创办报刊,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凡经批准出版图书报刊的单位,不准擅自扩大出版范围和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售出版登记号。
第二十五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教学、科研和机关等部门编印的资料性图书,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范围内使用,不得在社会上销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图书、期刊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批,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经营图书期刊不得擅自提价。个体经营者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二十八条 凡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书刊、资料和非法书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文化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安全检查合格证》、《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实物。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或渎职行为、妨碍正当娱乐活动、勒索财物、擅自查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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