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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含经理,下同)负责制,正确评议厂长任职期间的实绩,健全企业领导人的更替制度,深化企业改革,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水平,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任期届满或任期中间离任的,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的厂长,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不得办理连任或调动工作的手续。
第三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任免权限,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大中型企业所属的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企业内部的审计机构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的对象,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企业主管机关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负责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查或复审。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考虑企业深化改革的实际情况,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厂长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五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是:
(一)任期目标或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目标完成情况;
(二)国家资财是否完整,有无损失浪费;
(三)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规定,盈亏是否真实,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四)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各项基建、措施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归还和效益的实现情况;
(六)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投资方向、效益分配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问题。
第六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时间的计算。从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任期责任目标或按承包经营合同所规定的时间起,到任期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依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任免机关批准离任的时间为止)。
第七条 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在委任或批准、任命厂长时,应将任期的起止时间和任期目标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副本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厂长上任时,应将接管的财务决算报表、资产清册等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 厂长任期中间离任时,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应于离任前三十天书面提请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九条 厂长在任期届满或中间离任前,应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任期目标或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目标项目及完成情况;
(二)任期终止时企业财务决(概)算报表、资产清册;
(三)企业产品成本与利润分析;
(四)新产品开发与技术改造成果;
(五)横向经济联合情况及效益;
(六)其它需要审计的资料。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审计提请后,应在七日内派出审计组或委托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就地审计。审计实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审计结束时,应向审计派出机关或委托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须经被审计的厂长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在十日内做出审计结论,并分送企业、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和被审计的厂长。
企业、企业主管机关,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审计结论。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厂长对审计结论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审计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级审计机关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并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关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照常执行。复审结论为终审结论,应书面通知申请
复审的厂长,并抄送原审计机关、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和企业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一)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和企业提供的审计资料严重不足时,应暂停审计,并责令其限期补齐;
(二)对隐匿、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阻挠审计的,应通知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被审计厂长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由审计机关立案审计或提请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四)企业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和领导人给予纪律处分。
在上述行为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审计的厂长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机关有权向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提出嘉奖或连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建立健全厂长任期经济责任或承包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做好任期、承包期内的阶段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从严查处。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提请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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