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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口岸委《关于天津口岸组织外贸海运出口工作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口岸委《关于天津口岸组织外贸海运出口工作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天津口岸组织外贸海运出口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保证完成国家外贸出口任务,加强对外贸出口运输工作的计划管理和综合平衡,使口岸出口工作的各个环节紧密衔接,保持外贸出口渠道的畅通,以利于多出口、多创汇,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经天津口岸出口外贸货物的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口岸划导小组关于《外贸运输计划“两级平衡、集中管理”办法》(国口字〔1985〕4号)的有关规定,按时分别向有关部门准确提报年度、季度和月度海运出口计划及计划完成情况;按时参加有关的计划平衡会议。凡无
故不提报计划的,按计划外处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口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计划平衡、集港运输、接卸、仓储、检查、检验、检疫、装船、结汇等环节进行督促、检查,并协调、仲裁外贸出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为了便于出口货物集港,使货主均衡发货,港务局要允许提前发货或适当延长发货期限。
三、装运出口货物的船舶结载后,凡货主需临时加载时,应在开船前一天与港务局协商,在船舱允许的情况下,港务局和船方(代理)应积极配合,允许加载。
四、出口货物按配载计划装船,原则上不允许甩货退关。凡因特殊情况必须甩货退关时,港埠公司应报港务局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并及时通知货主。被甩下的货物,有关单位要及时安排下一条适航船舶装船。
五、外贸出口货物汽车集港,原则上由港务局安排接卸。港方应及时安排足够的人力、机力卸车,做到不压车。货主或运输单位是否需要自带人力、机力卸车,由港埠公司前一日的联办会议确定。大宗货物集中到达或卸货有特殊要求的货物,由港贸双方协商,鉴定短期自带人力、机力
协议。凡港务局同意货主或运输单位自行卸车的,按港务局收费办法计收(即:自带人、机收取卸车费的10%为管理费;使用港口机械,组织成组、归垛,收取卸车费的50%为机械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否则,货主或运输单位可以拒付。货主或运输单位自带人力时,港方应提供所
需的机械及设备。
六、港贸双方要建立严格的货物交接制度。港方收货时,应给货主鉴明收货货类、数收及残损情况的收据。港方收货后发生的货损、货差,由港方负责。
七、天津铁路分局所属有关接卸外贸出口物资集港的各车站,要进一步挖掘潜力支持外贸出口。凡经交通部、铁道部、经贸部三部平衡确定的铁路集运计划,各站在执行中要做到计划不削减,发运不停装、限装,有多少接多少。
八、在办理计划外外贸出口请东计划时,物资单位要与接卸车站协商,接卸车站要给予方便。每月四日、七日和九日办理计划外外贸出口请车手续。
如遇交货时间急迫,来不及按上述日期办理计划外请车手续时,接卸车站应根据货主有关证件,作为特殊情况对待,予以审批。
九、天津市交通局驻港办事处要做好公路集港车辆的管理、组织、协调工作,保证完成集港任务。
十、检查、检验、检疫单位要本着执法把关、简化手续、加速验放、便利出口的原则,做好检查、检验、检疫工作、决不能因为本部门工作不适应而影响货主及时装船结汇。
十一、商检机构对自验货物,在具备检验条件的情况下,应于报验后十天内出证;查验货物应于报验后七天内出证;表外申报的货物,随报随验随放。特殊情况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做到不影响装船结汇。
十二、对外贸出口船舶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质食品的验舱工作,在一般情况下,商检机构接到外轮代理公司通知后,应及时到锚地验舱,随验随签,使船舶能在靠港后及时作业。
十三、凡经营外贸货物储存业务的库场,必须具备储存条件。凡因库场保管不善而造成货损、货差,库场应负责经济赔偿。
有铁路专用线的库场,必须具备昼夜作业能力,有足够的人力、机力,做到计划内货物随到随卸,不压车。
十四、港口库场、塘沽及天津东郊地区库场均属周转性库场。为了加速货物周转,提高社会效益,货主应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提前一至三个月将货物发至库场储存。没有成交的货物,原则上不得发运集港。
各物资部门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十二日前,将下季度储存计划报天津口岸委。
区属库场、非专业库场,由所在区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季度第一月的十二日前,将上一季度库存情况报天津口岸委。
国营专业库场,于每季度第一月的十二日前,将上季的库存情况直接报天津口岸委。
十五、代运部门要本着“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经营方针,千方百计搞好优质服务,确保货物质量,便利出口。
十六、中远定期班轮,应按规定时间抵港、结载、出图、靠泊、装船、开航。配载大于核定量时,应事先与港务局协商。核心班轮,要做到既准班又不甩货,提高实载率。
十七、外轮理货公司办理理货业务,应及时、准确、无误,夜班于每日九时前,白班于每日十二时前,将已装完船的各票货物,办理完向船方签认装货单(下货纸)手续;船舶公司或代理应在上述手续办完后的一个工作日内签发正本提单,以利货主早结汇。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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