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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州各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包办以及以宗教和其他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男女一方因不满他人(包括父母)干涉其婚姻自由离家出走,与相爱的一方申请结婚登记,并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不准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行干涉。借此侵占、毁坏他人财物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未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的,为非法婚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处理。
第四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在哈萨克族中,提倡保持七代以内男系亲不结婚的传统习惯。
第五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对买卖婚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并可酌情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及其他责任者给予经济制裁。
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由人民法院负责处理。
第六条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为儿童和少年订婚。以订婚为借口干涉婚姻自由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根据受害一方的控告,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
第八条 婚嫁应该从简,对巧立名目加重对方经济负担的结婚程序,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
第九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未加补充或变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自治区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8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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