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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气象水文局海洋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气象水文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1957年12月31日在平壤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和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友好、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原则上开展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海洋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流和相互提供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业务工作经验、情报资料以及期刊、图书和有关规范;
  二、互派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以及代表团和专家组;
  三、合作进行调查研究并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三条 关于上述交流与合作的具体项目、职责、形式和条件,包括费用的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另行商定并作为执行本议定书的一部分。

  第四条 为执行双方同意的活动,各方将依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和惯例,在行政与法律手续上给另一方以尽可能的协助。各方被派遣人员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接待国应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护。

  第五条 双方为促进本议定书所属之交流和合作活动,各指定一人为协调人。双方协调人可通过通信或直接接触的方法,就采纳、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以及其他有关事宜进行联系。必要时,可召集双方有关人员的工作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双方根据议定书规定的合作项目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或一方从另一方取得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国提供或在公开的刊物上发表。

  第七条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经双方协商予以解决。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一方在议定书期满前6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议定书,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三年。
  二、本议定书经双方一致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八日分别在北京、平壤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国家海洋局           气 象 水 文 局
   代   表             代   表
    严宏谟               李建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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