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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以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市场上流通的商品(不包括农副、鲜活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由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所属的检验机构或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四条 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的依据是该产商品执行的现行技术标准、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或包装上要标明工厂名称、地址和出厂日期;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对人身安全有影响的商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标明“注册商标
”字样,或标明注册商标的标记。
第六条 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经销单位和个人不得购入。一旦发现购入的商品没有质量合格证,购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可以降价处理,但必须标注“副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
第七条 对人体有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应在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八条 所有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在商品质量保证期内,确有质量问题,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第九条 从外地购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计量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证书,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也可进行抽查。
第十条 抽样检验的手续和样品处理:
(一)被指定的检验机构要凭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经销单位的库、场、店、摊等地点抽样。样品由被检验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不得拒绝抽检。凡拒检的单位和个人,其商品一律按不合格论处,并按本办法的第十二条处理。检验结果报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抄送主
管部门和被检验单位。被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提请复检。
(二)检验后的样品处理。损耗性样品原则上不再退还;非损耗性样品,保留期满后归还被检单位。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检商品时,一律不收检验费,所需技术措施费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理:批评、警告、通报或限期改进;会同有关部门令其停业整顿;建议企业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
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受罚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
第十四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在部分商品生产和经销单位设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接受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在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时,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吉林省标准计量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施行。



198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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