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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进步,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含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暂设到省级,每年评定一次。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1、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经过实践证明确实具有省内先进技术水平,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省内技术进步有促进作用的。
2、在消化、吸收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中,有所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3、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有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以及发展战略研究等工作中,有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5、在学术上有所创新,达到本学科最先进水平的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和生产发展有普遍指导意义和较高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驻豫单位及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凡在我省推广应用、效果显著、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均可申报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六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五千元
二等奖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二千元
三等奖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八百元
对振兴河南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应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
1、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申报,由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2、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上报该单位的主管部门,经初审符合奖励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3、中央驻豫单位、省外单位或个人与我省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省内应用完成单位按程序申报。
第九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初审单位组织现场考核,写出考查报告,连同项目一并上报。
第十条 经批准奖励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由省科委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对无 异议或经裁决后获奖的项目,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省级奖的同一项目,又获其他奖励的,其奖金只发给提高后的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获得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如果符合国家(或部、委)级奖励条件的,仍可按规定上报。凡获得国家级奖励的项目,省内可授予荣誉奖。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科研、生产第一线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虽为项目的完成起了组织协调作用,但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者申报奖励。如果确实在科研项目研究或推广应用中起了重要作用,解决了疑难或关键问题,则可
作为主要完成者之一上报,但必须写出详细书面材料,说明所作具体技术贡献,由本人签字,单位盖章,初审机关审查同意后上报。
第十四条 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要重奖。主要完成者的奖金分配额,不得少于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分配奖金时,应由项目负责人主持,会同参加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上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项目的,应向主管部门缴纳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有关评审人员和工作人员,要做好项目的技术保密和评审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获奖后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当事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失泄机密,无故刁难或徇私舞弊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颁发的《河南省科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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