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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3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经营食品的人员;也适用于食品摊点和零散食品商贩。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卫生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地址选择,应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食品市场应远离厕所、粪场、畜禽场、垃圾堆等污染源。集市贸易市场应设售货台、垃圾箱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禽、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区,按行业固定摊位,保持环境清洁,防止交叉污染。城市不得在车行道上摆摊或推车出售食品。
第六条 食品商贩开业前,必须由经营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对食品商贩应每年进行一次卫生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食品商贩变更营业范围的,须按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食品商贩进行营业,应挂出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疑似传染病的应随时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出售的各种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生熟分开。
生产、经营熟肉制品和自行加工配制的冷饮品,须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食具每次用后必须清洗消毒。不得使用废旧纸张包装食品。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七、掺假、掺杂和伪造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含有未经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食品;
十、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颜色水;
十一、染色膨化食品及吹糖人食品;
十二、无商标、产地、厂名、出厂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三、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兽医检验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测需要,无偿采样的品种、数量应限在最小限度,不得任意超量索取。采样时应开具采样单。
第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负责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本规定第九条禁止的食品,集市管理机构应予没收并按有关规定销毁或作其他处理。没收食品时要发给食品卫生违法处理通知单。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情节较重的单位和个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由集市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集市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但对食品的控制性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受理复议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做出裁决。对罚款决定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的控制性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以暴力行为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检验人员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检验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依法办事,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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