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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为更好地实施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管理体制
第一条 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地、市和年产原煤三十万吨以上的县(市、区)应设煤炭工业管理局;年产原煤不足三十万吨的县(市、区)及主要产煤乡(镇)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和下级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系业务领导关系。
第二条 省煤炭工业厅及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全省地方国营煤矿(含地方统配局、矿)、乡镇煤矿、军办煤矿、劳改煤矿、二轻系统煤矿、各种形式的联营煤矿、其他行业和企业开办的煤矿及洗、选煤厂和煤炭院校等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坚持谁兴办、谁经营、谁受益,所有制性
质不变,上缴利润渠道不变。
省煤炭工业厅及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煤炭企业的宏观管理和业务服务。主要负责地方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矿井建设,技术改造,技术指导,安全生产,煤矿专供物资指标及专用设备、备件供应,
煤炭生产,运销计划的平衡安排,洗选加工和综合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专供地方煤矿的计划内钢材、坑木及其他专用物资,由计划部门根据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分配方案,按企业隶属关系戴帽下达,由各级物资部门保质保量直供到矿。
第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运销按以下办法试行:省煤炭工业厅和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根据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地方煤矿运销计划,统一编制下达地、市、县的运销计划;各地、市、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运销分公司统一平衡安排所属煤矿的运销计划。运销计划的实施业务工作,由省
煤炭运销总公司负责。如运销计划确需调整时,煤炭运销部门应征得同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省境内煤炭资源的机构。其职责是:协调制定全省境内煤炭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划分各类煤矿的矿区,审批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发生的问题。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六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煤矿,必须履行资源占用审批手续。由办矿单位书面申请,经县和地、市有关部门审查,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发给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凭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无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和筹建许
可证,银行不得办理开户,不予办理财务结算,不予贷款;计划部门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七条 开办集体所有煤矿和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须有所申请开矿地点的地质地形图,煤层底板等高线和储量计算图(勘探程度较低的矿区除外)。
二、须报告煤矿建设的资金来源。集体煤矿和各种形式的联营煤矿,须有所办矿井井巷工程建设和采掘、运输,提升通风安全设备购置等初期投资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自筹资金,并持有资金所在金融单位的证明。
三、办矿负责人必须具有煤矿建设、生产的基本知识或实践经验。
四、在已批准的井田内办矿,要有所在煤矿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划定开采范围的文件。
在浑源、繁峙、五台、垣曲、平陆五个煤产地内申请开办谋矿,由所在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报地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在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正式划定的矿区开办煤矿,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由煤炭部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省煤炭工业厅审批。在其他区域内申请开办煤矿,分别由
煤炭部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省煤炭工业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煤矿改建、扩建需扩大井田范围,超越原批准矿界,须按本细则第六、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煤炭资源占用手续。
第九条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争议,根据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载明矿界,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本县(市、区)煤矿企业之间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地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处理;跨县(市、区)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处理;跨地、市矿区范围的争议,由省煤炭工业厅处理。
对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报请上一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处理;对省煤炭工业厅处理决定仍不服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裁决。
二、地方煤矿与统配煤矿间矿区范围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因矿井资源枯竭报废的矿井,须在报废之日前九个月提出报废申请,说明报废理由和报废后对旧井的处理措施等情况,并附采掘工程平面图等有关资料。年产三万吨以下的矿井,报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煤炭工业厅和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年产三万吨以
上的煤矿,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并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统配煤矿的矿井报废,仍按煤炭部(61)煤生测文字第201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矿井,不得自行转让和任意更改矿名。如需转让矿井和更改矿名,须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
不准以任何手段买卖、出租和转让煤炭资源。
第十二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年产原煤十五万吨以上的煤矿,须设置矿井地质测量机构;年产原煤三万吨以上不足十五万吨的煤矿,须配备地质测量专(兼)职人员,负责按国家规定的表格和程序,计算、填报储量动态变化;年产原煤不足三万吨的煤矿,也应积极创造条件,计
算、填报储量动态变化。
第十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本省煤炭资源综合勘探和开发。有关部门划分资源、批准煤炭资源的占用、煤炭资源的注销等文件,应抄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及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采掘工作面的作业规程。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新增能力九万吨以上的矿井,须做出正规矿井设计,报省煤炭工业厅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新增能力三万吨以上、不足九万吨的矿井,须有简易矿井设计,报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新建、扩建
、改建新增能力不足三万吨的小煤矿,必须有开拓、开采方案和简要方案说明,报县(市、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设计方案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准施工。
矿井竣工投产前,由原批准设计的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合格,发给开采许可证,凭开采许可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投产。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提高矿井的技术装备和抗灾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由县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达到安全生产标准。
一、独眼井开采的;
二、自然通风或虽有通风机械,但井下通风不成系统的;
三、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力闸开关的;
四、没有瓦斯检查手段,尚未配备合格专职瓦斯检查员和安全检查员的。
凡停产整顿达到安全标准的,经地、市或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七条 省、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应设安全监察机构。县(市、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年产原煤十万吨以上或矿点在五处以上的乡、镇、应设安全监察站。年产原煤九万吨以上的煤矿,应设安全监察科,年产原煤不足九万吨的煤矿,应配备专职安全检查员。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和配备的安全检查员,应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的安全管理制度,分别负责安全工作。
统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按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置。
第十八条 各地、市和年产原煤一直万吨以上的县以及矿务局,应建立矿山救护队。年产原煤九十万吨以上的煤矿,可逐步建立矿山救护队。全省各矿山救护队,必须执行煤炭部颁发的有关矿山救护的规定,在救护需要时,由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必须有计划地对煤矿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重点培训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电工、绞车司机及其他特殊工种的人员。
煤矿的矿长、副矿长,经县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发给证书,方可任用。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从吨煤生产成本中提取不少于四元的维简费。维简费用于燥矿的安全、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及其洗选加工,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银行和开办煤矿的主管单位监督应用。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部分,不得少于当年提取额的百分之二十,必须专款专
用,不得挪用。凡不提不存维简费的,由县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其原煤产量通知银行扣存。
第二十一条 按第三条规定供应煤矿的坑木、钢材等专用物资指标和实物,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克扣、挪用。不准采购、供应质量不合格的煤矿专用物资设备。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国营(含部属统配及中外合资,下同)煤矿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井田规划阶段,须有环保部门参加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计划任务书,须同时上报经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
不得批准计划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国营煤矿矿井,须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的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中环境设施的设计,由环保部门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环境设施设计末经批准,建设项目不得施工,金融部门不得
拨款。工程竣工后,环境设施经环保部门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投产。末经验收合格的,不得发给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小型矿井的新建、扩建、改建,在报批设计或开拓开采方案前,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县级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环保工程的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生产中排出的煤矸石,要有专用堆放场地,防止自燃和流失,并逐步开展对煤矸右的筛选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矿井外排废水,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治理,禁止在巷道内打深井,将废水引入深层地下。洗煤废水实书闭路循环,禁止外排。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要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采取造地还田、植树造林等工程措施,恢复、保护地表和植被。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未领取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而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关闭。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超越矿界采掘或私自扩大井田范围,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到批准矿界内。拒不退回仍强行生产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及其授权单位吊销其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继续强行生产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对买卖、出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煤炭资源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吊销其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新建矿井未领取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扩建、改建矿井未经验收、更换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经停产整顿,限期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由原批准发给开采许可证的单位吊销其开采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仍强行生产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克扣、挪用煤矿专用物资和采购、供应质量不合格的煤矿专用物资、设备,情节轻微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死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细则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以及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责任者,导致不良后果,情节轻微的,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造成死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关于《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的具体办法,省人民政府将另外制定实施细则下达。
第三十七条 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款,本细则未提及的,按《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中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规定,也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部属煤矿企业和中外合资煤炭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本细则在《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试行之日起实施。



198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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