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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国发 (1986)3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通知》已印发各地。现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例》第一条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
个体合作经营、合伙经营以及联户办企业,凡未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公共提留和劳动积累三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按劳分配或按股分红制度的,暂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办法征收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具体加征办法为: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超过七万元至九万元的部分,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超过九万元至十一万元的部分,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超过十一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应
征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三、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免征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1、属于民政部门优抚、救济的对象,如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直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业户;
2、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较大而收入低的业户,如理发、修鞋、补锅、缝补、拆洗、家庭服务等;
3、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业户。
对生产经营受到非常损失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业户,由本人申请经过县 (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定期减税、免税照顾。
四、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要求,我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原则上都应建帐建票,凡属个体合作经营、合伙经营、联户经营、雇工经营,以及平均月销售收入达四千元或服务收入达五百元以上的业户,必须限期建帐,要求今年内建帐面达到百分之四十。为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
体劳动者协会,应积极配合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建帐工作。对超过规定建帐期限经帮助教育后,仍拒不建帐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收入由税务机关按临时营业征税。
对暂时建帐确有困难的业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缓立,但必须粘贴凭证,妥存备查。
五、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责成省财政厅统一制订。
贯彻执行《条例》,有利于搞活经济,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保护正当经营,促进个体工商业户健康发展。鉴于对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十分复杂,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与税务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对个
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征收中的具体问题,授权省财政厅解释处理。
附: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单位:元
────┬─────────┬───┬────┬────────
加征级次│全年加征所得额 │税率%│加征率%│加征速算扣除数
────┼─────────┼───┼────┼────────
加征一成│超过50000元 │ 60 │ 6 │8380
│至70000元 │ │ │
────┼─────────┼───┼────┼────────
加征二成│超过70000元 │ 60 │ 12 │12580
│至90000元 │ │ │
────┼─────────┼───┼────┼────────
加征三成│超过90000元 │ 60 │ 18 │17980
│至110000元 │ │ │
────┼─────────┼───┼────┼────────
加征四成│超过110000元│ 60 │ 24 │24580
│以上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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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累进加征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全部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加征率)
-速算扣除数



198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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