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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
198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作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对保障律师顺利执行任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使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它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二)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者送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查考。
(三)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依法履行职务,不允许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律师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庭上的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五)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同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员密切配合。在庭审过程中,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以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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