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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基本规定

1986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

根据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经济活动的特点和现行支票管理的要求,作以下基本规定:
一、个体经济户使用支票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在县级(城市区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有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营业门面或加工场所。
(三)确有转帐结算的需要。
(四)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帐户上须保持一定的余额。
个人使用支票结算,须在试办的储蓄所开立活期支票储蓄帐户。
二、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的规定。
(一)必须在银行帐户的存款余额内使用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套取资金。
(二)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严禁利用支票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三)不准签发远期支票,要在支票有效期内使用。
(四)应建立银行存款帐,定期与银行核对帐务。
三、银行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的管理。
(一)对个体经济户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应加强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开户以后,应对其经济往来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二)对个体经济户或个人出售支票,原则上只准一次1本,用完续领。出售时,必须在支票上加盖个体经济户或个人使用字样,并记录支票号码。个体经济户或个人结清帐户时,必须如数收回剩余支票,并加盖作废戳记,妥善处理。
(三)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银行应按“先付后收、收妥入帐”的原则办理。
(四)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签发的空头支票,不论什么原因都应按照票面金额处以1%的罚金;对不听劝告多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应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对出租支票或利用支票搞违法活动的,停止其使用支票,并及时反映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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