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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在尊重国家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两国邮电通信联系和合作关系,同意缔结本协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双方在办理两国间的邮电业务时,应遵守现行万国邮政联盟(UPU)法规、国际电信联盟(ITU)公约及其所通过的决议和建议。

  第二条 双方将对其感兴趣的国际邮电组织的事务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三条 双方应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之间邮政联系的发展,加速邮件的发运并简化应用于邮政业务的规则条例。

  第四条 双方将按照万国邮政联盟的现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努力采用对双方有利的邮政资费。

  第五条 双方将定期互换和经转普通和挂号函件、保价信函和邮政包裹。

  第六条 双方在其认为更迅速或更经济的情况下,将尽最大可能利用其陆路、水路和航空邮路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函件和包裹。

  第七条 双方应相互将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条 在双方的邮政业务中,其函件和包裹可装寄应交纳关税的物品。

  第九条 水陆路或航空邮路发运的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一千金法郎(326特别提款权),包裹的最大重量为二十公斤。

  第十条 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关两国间邮政业务方面的资料。例如,总包的路由、邮政资费以及禁止和限制邮寄进出口物品清单。

  第十一条 对于本协定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万国邮政公约和万国邮政联盟有关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双方同意开办下述电信业务:
  ——电报
  ——电话
  ——用户电报
  ——广播和电视节目的传输
  ——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三条 双方将按照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规定,商定电信业务的资费。
  双方应努力采用有利于双方的费率。

  第十四条 双方应尽最大可能协助对方传递发自或发往第三国而经过其领土的电信业务,双方将尽最大努力有效地利用各自国家现有的接转设施。

  第十五条 各终端点间的所有操作活动将使用英语和法语。

  第十六条 每份电报的电文应按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写成。

  第十七条 双方将相互提供对方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语言

  第十八条 双方之间与邮电业务相关的往来函电将采用英语或法语。

           第五章 邮电业务的帐务

  第十九条 双方之间邮电业务的费率及其帐务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国际货币单位进行编制和制定。

             第六章 科技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将开展邮电科技合作和经验交流,促进其科研机构和组织间的联系,进行专家交流以及交换相互感兴趣的邮电科技和操作刊物。
  有关科技合作的安排,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七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的往来业务公电、电传和电话以及水陆路或航空寄递的业务函件和包裹将予以免费。

  第二十二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同意。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以书面宣布终止,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三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三年七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和“电信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用中、匈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使用或解释方面产生问题时,应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邮电总局局长
   杨 泰 方           多  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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