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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事院校青年学生学员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后的安置办
民政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总政治部

民政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事院校青年学生学员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后的安置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劳动人事厅(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高教(教育)厅(局)、公安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全军各院校政治部:
为了确保军队干部的质量,军事院校实行严格的学员筛选制度,每年将有少数学员因各种原因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其中,一部分是从地方招收来的青年学生学员,在退学和被处理离校时即退出现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条款,对军事院校退学和被处理离校的青年学生
学员的安置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青年学生入军事院校,在三个月内,经过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和军籍,由军事院校发给参军证明书,一式两份,分别寄给原户口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学员家属,作为军属证件。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和取消入学资格、未取得学籍、军籍者,属于高(初)中毕业生,返回原
户口所在地,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按待业青年对待,其中如有符合地方相应院校招生条件、且地方院校同意接收的,由军事院校办理转学手续;属于地方高等学校毕业生,回其家庭或配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新生无正当理
由逾期一周不到军事院校报到的,取消入学资格。
二、经批准退学的学员,发给退学证明(其中学习时间在一学年以上、 考试成绩及格的,另发给肄业证书),并按照士兵退伍办法办理。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参照民(1983)安104号文件办理,符合安置条件的,
随当年度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 入学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回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并入其它单位的,由并入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主管部门安置。
三、勒令退学的学员,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员,不发给学历证明。除开除军籍者外,按照士兵退伍办法办理,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按待业青年对待。
四、因公因战致残不宜继续学习者,按有关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军事院校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残废军人退出现役规定妥善安置。
五、不适合从事军队工作的毕业生、结业生学员和批准退学的地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员,发给转业证明,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军转部门接收。每年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和总政治部干部部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转部门下达具体分配方案,指标纳
入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或翌年下达的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分配计划。其工作按照地方同等院校毕业生、结业生安置办法安置,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区、单位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丧失干部基本条件的,军事院校不作转业安置,除开除军籍者外,按照士兵退伍办法处理,并可视情吊销军
事院校学历证件。
六、对无理要求退学和拒不服从毕业分配以及擅自离校者,经教育无效,应酌情给予必要的处分,并由本人和家长赔偿百分之三十的培训费和全部在校的生活费用。档案材料留在院校。不发给退出现役证明和学历证件,已发给的予以收回。同时令其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路费自理,人
民政府不予安排工作。如被录用,由用人单位补偿全部培训费,军事院校移交档案材料。
七、经批准退学和被处理离校的学员,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随时予以接收。
八、以上凡涉及回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落户。
九、退学和被处理离校的士兵学员,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198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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