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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从一九八0年起,中央对我省、省对地市、地市对县(市、区)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体制以来,对增产增收,承担国家财政困难,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保障国家经济持续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上述体制原定执行五年,现已到期。特别是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
后,财政收入上下左右转移很多,现行财政体制已不适应国民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需要作必要的修改。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的财政体制。我省
对地市、地市对县(市、区)也照此体制执行。这个新的财政体制的基本原则是:在总结现行财政体制经验的基础上,存利去弊,扬长避短,继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做到权责结合,充分发挥各级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新的财政体
制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现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除去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包括中央在陕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民航、邮电部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中央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包干企业的收入;中央经营的外贸企业的亏损;粮、棉、油超
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工商税;海洋石油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税、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中央的其他收入。石油部、水利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百分之七十部分)外
,划分为省级财政固定收入、地市财政固定收入、省级财政和地市财政共享收入。具体划分如下:
(一)省级财政固定收入:石油部、水利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中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百分之三十;全省各银行系统、保险公司系统的营业税;省金融联合投资公司的营业税;省属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中央在陕其他国营工交企业和省属国营工交企
业(含劳改工业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百分之七十;省级经营的粮食、外贸企业的盈利(或亏损);未实行利改税的省属工交企业和其他企业收入;全省粮油、棉花价差补贴;以及省级其他收入。
宝鸡、延安、彬县三个卷烟厂的产品税以其百分之五十作为省级财政固定收入。
鉴于全省银行系统、保险公司系统集中交纳的营业税归省财政收入,而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应作为省财政收入,仍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方面。
(二)地市财政固定收入: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国营企业奖金税;税款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地市其他收入。尚待开征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将来也列为地市县固
定收入。
中央在陕其他国营工交企业和省属国营工交企业(含劳改工业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百分之三十和宝鸡、延安、彬县三个烟厂的产品税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地市财政固定收入。
(三)省级财政和地市财政共享收入:中央在陕企业(不含石油部等四个部门在陕企业)和省属企业的营业税;中央在陕其他企业(不含石油部等四个部门在陕企业和在陕国营工交企业)和省属其他企业(不含国营工交企业及劳改工业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地市县所属企业的所得
税和调节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不含各银行系统和保险系统的营业税以及三个烟厂的产品税);资源税;建筑税;盐税;未实行利改税的地市县属其他企业收入;地市县经营的粮食企业盈利(或亏损);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税、所得税。一九八五年起卷烟、烤烟税比上年增长部
分按财政部规定比例留解,上交中央部分省与地市按体制分担。
一九八五年起开征的农林特产税收入,不列入各级包干基数,作为县级固定收入。但应给乡一定比例的分成,具体比例由县确定。
中央在陕其他国营工交企业和省属国营工交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交省百分之七十的企业,按照省下发的企业名单划转。今后这些企业的隶属关系改变,包干基数不再作调整。中央在陕和省属新投产的国营工交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也按省百分之七十、地市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分成。


二、省级财政支出和地市、县(市、区)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一)省级财政支出:省掌握的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不含西安市);省属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省属企业和粮食系统的简易建筑费;部分支援农业支出;省属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民兵事业费,行政管理
费(含公安、司法、检察支出),税务机构经费和业务费,以及省级其他支出。
(二)地市财政支出:地市县的基本建设投资,地市县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地市县属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司法、检察支出)以及地市其他支出。
(三)部分省级专项支出和按系统管理的事业费,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陕南穷困低产县补助费,支援不发达地区补助费(含陕北建设资金),人畜饮水补助费,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以及其他一次性的补助支出,由省财政专项拨款,列入地市当年支出预算,
不列入地市财政包干范围。
三、各地市都要按照本规定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凡地市固定收入大于地市支出的,定额上解省财政;地市固定收入小于地市支出的,从省和地市共享收入中确定一个分成比例,留给地市;地市固定收入和省与地市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市,还不足以抵拨其支出的,由省给予定额补助。收
入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的数额确定以后,一定五年不变。多收入可以多支出,少收入就要少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根据中央的规定,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除省级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可以把地市财政固定收入和省与地市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市财政支出挂钩,确定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
为了调动地市增收的积极性,从一九八五年起,上解地市较上年增收部分,适当提高地市的留成比例。
四、关于地市财政收支的核算方法问题。地市的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数(一九八四年省属工业、商业、粮食企业和煤炭价差补贴下放后,按照通知规定相应调整一九八三年收入数;一九八四年行政区划改变的,也相应调整一九八三年收入数),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
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计算确定。
各地市的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原决算收入数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体制确定的分成比例(补助地区加上定额补助),以及按照实际情况应作合理调整的因素,计算出地市应得的财力。
根据上述地市收支基数,计算确定地市新的收入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
五、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划分收支范围和确定收支基数之后,仍然继续实行分级包干、一定五年不变的办法。这样,可以把原来财政体制中调动各级积极性的基本精神保持下来。实行新的财政体制,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分级包干”精神。所谓“分级包干”,就是各级按照自已的财
力来安排自己的支出,要量入为出,量财办事,坚持财政收支平衡。当年遇到短收,要相应地控制支出;当年超安排,必须在下半年确有超收把握的条件下再安排一部分,但要留有余地,最多不能超过预计超收的百分之五十。今后,哪一级财政出现亏空,应由哪一级在来年的财务中自行弥
补。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省财政给予帮助时,省财政原则上只对地市不对县。省级各主管部门要管好用好自己的各项支出和省财政分配给的专款,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在年初分配专款之外,不能再向省财政提出应由地市县财政承担的各项支出。
六、经国务院批准,西安市从一九八五年起,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鉴于陕西是财政补助省,根据财政部的意见,西安市上解和往来结算等仍通过省财政。
七、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改变,应相应调整地市的分成比例、上解和补助数额,或者单独进行结算(除第一条划为省财政固定收入的中央、省属工交企业百分之七十的产品税、增值税以外)。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
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地市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省级各主管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和财政厅同意,不得自行向地市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八、各地市对所属县(市、区)的财政体制,原则上按照本规定执行。地市对所属县(市、区)的收支基数的确定,应商得省财政厅同意。
陕西省财政收支基数、留解比例、定额补贴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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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合计 │西安市 │铜川市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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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基数 │96,069 │15,717│2,838│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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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基数 │100,440│41,173│2,458│1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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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解比例%│ │61.82 │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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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成比例%│ │38.18 │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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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对地市 │ │ │ │
定额补贴数│27,218 │ │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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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 │渭南地区 │汉中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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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基数 │11,836│11,642│11,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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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基数 │12,488│9,647 │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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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解比例%│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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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成比例%│9.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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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对地市 │ │ │
定额补贴数│ │1,995 │2,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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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康地区 │商洛地区 │延安地区 │榆林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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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基数 │6,918│6,645│9,237│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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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基数 │1,902│2,153│3,453│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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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解比例%│ │ │ │
─────┼─────┼─────┼─────┼─────
留成比例%│ │ │ │
─────┼─────┼─────┼─────┼─────
省对地市 │ │ │ │
定额补贴数│5,016│4,492│5,784│7,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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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的财政收支基数系以一九八三年财政决算数为基础。





198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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