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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减免地方所得税和预提所得税的意见》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减免地方所得税和预提所得税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依照执行。
有关减免税优惠规定的解释权,属市税务局。
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减免地方所得税和预提所得税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为有利于我市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对在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应交纳的地方所得税和客商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市开发区、老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应交纳的所得税(简称预提所提税)。现提出如下减免税优惠的意见:
一、凡在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按税法规定交纳的地方所得税,全年所得额二十五万元以下部份,给予免征照顾;超过二十五万元的部份,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给予减征百分之七十的照顾。
对非生产性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企业,全年所得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下部份,免征地方所得税;超过二十五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份,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给予减征百分之七十的照顾;超过一百万元的部份,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
二、客商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可由
客商提出申请,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后,给予减征、免征照顾。
三、以上减免税的优惠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上述意见,如可行,请批转有关部门执行。
广州市税务局




198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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