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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

1985年5月2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适应当前改革的形势,进一步把文艺演出搞活和管好,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9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通过文艺演出或经营演出取得收入,即为营业演出。
第三条 凡进行营业演出的单位、个人,经营演出的场所,都须得到当地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
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接受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遵守国家有关营业的各项法令,即具有合法经营文艺演出的资格。
第四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他们委托的部分地(州、盟)、市、县(旗)文化局分级发放。许可证年度内有效。每年复核一次,换发新证。
过期的许可证作为艺术档案,由使用单位存档。
第五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和申请表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制作。
申请表填写一式二份。一份由签发单位日常工作使用,一份交申请单位保存。
发放许可证,酌收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六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分为三种:
甲、发给国营专业文艺演出团体、艺术院校、政府其他部门和总工会等群众组织领导的专业演出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专业文艺团体,及集体经营的专业剧团、个体艺人等。
乙、发给专业剧场、影剧院、礼堂、俱乐部、文化宫、文化馆、艺术馆、音乐茶座、体育馆、饭店宾馆的演出厅等各类演出场所。
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临时进行营业演出的单位和场所。
第七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只限本单位或本人使用,转借无效。持证单位须将自己的演出活动如实记载,以备检查。演出情况与证件不符或记载内容弄虚作假,文化主管部门可给予批评、罚款、限期停演、没收或吊销许可证处理。
第八条 文化部、其他政府部门、总工会等群众组织、大型国营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专业文艺团体均向当地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
第九条 营业演出应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以备查询。演出完毕结帐时,演出场所给演出单位的许可证填写核算款项情况并盖章。
第十条 演出单位到外地巡回演出,应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演出团体要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贡献。演出的节目要注意社会效果,努力创作和演出有利于鼓舞建设四化热情,提高人们精神境界和社会道德水平的好节目。
第十二条 各类演出场所是社会主义的文化阵地。要遵守《全国剧场管理工作试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营业的各项规定。搞好服务工作,把演出场所办成人民群众喜爱的、文明的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非演出单位不得组织营业演出。组织各类庆祝活动、纪念活动、联欢时应采取内部形式进行,不得售票和收费;如有特殊理由必须公开售票或收费,应报文化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但组织者不得以此赢利。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演出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保护合法的文艺演出。对无证演出有权责令停演、没收非法演出收入和罚款。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本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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