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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

1985年2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适应快递运输业务迅速发展的需要,做好海关监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快递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进出口快递袋和快递物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经营单位在向有关进出口地海关注册登记后,方得接受有关企业的委托代理报关。不代理报关的经营单位应通知收寄件人到海关监管现场办理报关手续。
第三条 进出口快递袋,由经营单位运至海关监管现场,持运输单据一份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快递袋开拆和封装的时间,经营单位应事先与海关商定,海关按商定时间派员监视拆袋和封装。
第四条 转运至其他设关地方的进出口快递袋,由经营单位向海关递交运输单据一份,海关核查后作关封交经营单位负责随同快递袋转运至指运地海关,凭以办理监管手续。
第五条 出口快递袋从海关监管现场起运时,由经营单位将运输单据一式两份送交海关签印,在快递袋装载出口运输工具时,由值勤关员复核并监装。
第六条 进出口快递物品,由经营单位编造物品清单(列明号码、收寄件单位和个人姓名、件数)一式二份,送交海关凭以核对。
第七条 进出口快递物品,由经营单位或经营单位通知收寄件人,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负责开拆和重封包装。
第八条 进出口快递物品必须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并由经营单位妥为保管;进出口快递物品必须经过海关查验放行后,经营单位方可寄发或投递。海关查验放行进出口快递物品后在物品清单上签注,清单一份由海关存查,一份退经营单位存查。
第九条 应予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款的快递物品,由经营单位或由经营单位通知收寄件人缴纳税款后,海关予以放行。
第十条 对禁止进出口物品,经营单位凭海关加盖的戳记予以退回。但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的物品,海关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进出口快递物品,自经营单位申报快递袋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没有退运的,由经营单位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或收寄件人要求在办公时间外或到非海关监管场所验放快递物品,应征得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付规费。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要求海关派员驻在监管时,应当为海关提供必需的检查办公处所,并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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