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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扩大科研单位自主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扩大科研单位自主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扩大科研单位自主权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发展方向
科研单位根据国家、行业、企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和条件,有权调整工作任务及发展方向;有权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与企业、设计机构等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体。
二、领导体制
(一)科研单位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聘任,副所长由所长提名上级审批。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制。所长有权决定机构设置,任免中层干部;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和业务管理;有决定人事、财务、物资调配、科研计划、生产经营和职工奖惩的权力。
(二)科研单位的党组织在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维护党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加强党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的同时,积极支持所长行使职权,并通过党组织及群众团体,对包括所长在内的各级领导实行监督。
(三)科研单位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也可建立学术委员会等各种民主管理组织。
三、人事管理
(一)科研单位对内实行课题承包制。课题组可自由组合,并逐步实行聘任制。
(二)科研单位对上级分配来的人员,有权实行考核和试用;对不适合使用的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有权组织现有的不适合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学习或促其向外流动,对其在学习或待分配期间的工资待遇等,所在单位可自行决定。
(三)凡由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实行定编定员,并须经主管部门核定工资总额。实行经济自立的科研单位,有权聘用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名额不受限制。
四、科研计划
(一)已完成国家和上级指令性科研任务的科研单位,有权承接用户的委托或自选科研课题。
(二)科研单位对外实行有偿合同制。承接各方面委托的科研业务应签订合同。项目经费由委托单位提供。
(三)科研单位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平调和摊派。
五、科研经费
(一)科研单位可以从有偿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成果转让、小试和中试科研产品、开发新产品销售或其他合法收入中取得经费。
(二)科研单位的纯收入可不上缴财政,用于科技发展、集体福利、奖励和所长基金。其中除集体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所长基金占百分之五比例不变外(不包括事业费包干的单位),其余则按下列不同情况分配:
1、事业费自立的单位在纯收入中,科技发展基金占百分之五十,奖励基金占百分之二十。
2、事业费大部分自立的单位在纯收入中,科技发展基金占百分之五十二,奖励基金占百分之十八。
3、事业费一半以下(包括本数)自立的单位在纯收入中,科技发展基金占百分之五十四,奖励基金占百分之十六。
4、事业费包干的单位在纯收入中,除用百分之五十冲减事业费拨款外,余款部分用于科技发展基金占百分之五十,集体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奖励基金占百分之二十,所长基金占百分之五。
(三)科研单位的创汇收入,除上缴主管部门百分之二十外,其余自留,并有权合理安排使用。
(四)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暂由事业费开支。
六、科研成果转让和产品销售
(一)对上级单位委托开发的科研成果,应征得其同意才能转让,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应优先在本市转让。科研成果经鉴定后,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委托单位即应作出应用计划,组织实施;逾期或违反合同规定的,科研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对非上级单位委托开发的科研成果,也按合同

规定办理。自行开发的科研成果本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费,由应用单位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有权试销自己的科研和开发产品,其价格除国家有规定的外,可以由本单位自定。
七、工资和奖惩
(一)科研单位的工资改革,按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办法执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单位,可以享受国务院规定的企业自费发放奖金、工资改革的权利。事业费部分自立的单位,可以随着事业费减少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九十以上,给有突出贡献的职
工晋升工资级,年晋升面相应为百分一、百分之二和百分之三。奖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奖励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取消平均主义综合奖。奖励可以按所、室、组和个人完成任务、经济效益和贡献大小决定。
(三)科研单位每年可以对科技人员发放技术资料费不超过一百元。
(四)科研单位的领导对完成本单位各项考核指标成绩显著和本单位被评为市以上先进科研单位者,经主管部门审批,可以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或晋升一级固定工资。
(五)科研单位有权对职工实行惩罚,包括开除的处分。
八、资产处理
(一)科研单位有权决定购置、更新、维修仪器设备(除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规定的四十种大型精密仪器须报批外),对废旧落后、多余的仪器设备有权自行处理。凡出售、调拨仪器设备的收入,须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对外开放或开展租赁业务。
(二)科研单位的科研基建费、大型仪器设备购置费,仍可按原渠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支持。
(三)科研单位实行固定资产折旧,设备、仪器折旧率一般定为百分之十,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
九、税收
(一)科研单位的能源、交通基金和自筹资金建筑税,农业科研单位的土地使用费,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各项技术收入的所得税以及中试产品所得税,均给予优惠待遇,可适当减免。
(二)科研单位开发的新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穗经[1985]8号《关于新产品开发的暂行规定》实行减免税。
十、科技外事活动
(一)科研单位经有关上级部门批准,可以派出科技人员参加国际性专题学术讨论、论文报告会等活动。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向国外有关部门推荐学术论文、交换书刊资料等。
(二)科研单位可以邀请国外专家学者前来进行讲学、科研、培训等活动。
(三)科研单位在不违反科技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选定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与国外有关部门进行科技合作、合资开发、联营或技术转让等业务活动。
(四)科研单位引进先进仪器、设备、样机(品)、试剂、元器件等,金额在三十万美元以下的,按海关规定可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
十一、本规定只适用于市属(含区、县)的独立科研单位。
十二、本规定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并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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