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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农村专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从事种植、养殖、工业、采矿、手工、商业、运输、建筑、建材、文化、科技、修理、旅游、服务等行业的专业户,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正当经营、合法收益和财产,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凡需办理营业执照的专业户,持有村民委员会或者乡人民政府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无权收缴、扣留专业户的营业执照。专业户因故歇业、合并、转业时,应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缴销手续。
经批准到集镇经商、务工和从事服务行业的专业户,当地有关部门要给以支持、引导、管理,促进集镇经济的发展。
三、专业户签订的各种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合同任何一方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变动承包期限或改变承包内容。

专业户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合同签订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后,家庭成员有能力完成合同任务并自愿承担合同义务的,其所签合同继续有效,如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经双方同意可以转让他人承包经营或者终止合同。
专业户经过批准离土离乡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时,对原承包的项目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全部或部分交回集体或折价转让他人经营。
四、专业户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双方要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任何一方拒不履行合同的,对方可请求公证机关调解处理,或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调解和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控。
五、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收取费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准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除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兴办公益事业,按照定项限额原则向农户征集的资金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专业户进行平调和摊派。对违犯规定的收费或
摊派,专业户有权拒付。
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准侵占专业户的财物;不准以任何形式向专业户敲诈勒索;不准向专业户或联办的企业安插人员;不准入空头股或强行入股;不准克扣、截留、私分国家为专业户提供的资金和物资。
七、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控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准压制和打击报复。
八、各级经济、科技部门要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提供信息、技术、信贷、购销、交通以及经营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专业户根据市场需求搞好产销活动。
九、各级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专业户的经济纠纷和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司法机关要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公证工作,为专业户提供法律帮助。
十、专业户要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服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积极发展商品经济,端正经营方向,提高产品质量,照章纳税和交费,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所承担的义务。要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和食品卫生法。不准偷税漏税、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掺杂使假
、投机倒把;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不准伪造或者仿冒他人已注册商标以及其他非法活动。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农村各种经济联合体及集镇各类专业户。
十二、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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