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部长会议国家广播委员会广播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25日 生效日期1984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部长会议国家广播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为加深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为促进两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交换反映各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以及体育等方面发展情况的广播节目和稿件。

  第二条 双方相互提供成人和儿童广播剧的稿件。

  第三条 在音乐方面,双方交换古曲音乐、轻音乐和民间音乐作品的录音带。

  第四条 经事先协商,双方可互派工作人员、广播代表团、记者和报道组,互相交流工作经验,进行采访。双方在本国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对方来访的记者和报道组在采访活动中予以协助。

  第五条
  一、向对方提供的录音材料须附文字稿,音乐节目须附解说词。
  二、交换录音带可用寄出国语言,文字稿和音乐解说词等有关资料用德语、英语或俄语。

  第六条 本协定所指的材料交换是在非商业性基础上进行的,例外情况双方可书面商定。

  第七条
  一、寄送一方在提供广播材料时,须将有关版权方面的义务事先通知须遵守版权义务的接受一方。
  二、双方有权在不改变其价值原意和内容的前提下,对在交换范围内收到的材料进行加工,并酌情在自己的广播节目中使用。
  三、双方交换的材料,如出售、转送或作其他专业用途,须经寄送一方同意。
  四、如无其他协议,则本协定范围内交换的所有材料均转归接受一方所有。

  第八条 双方互派工作人员、代表团等访问,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逗留期间所须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双方每年第四季度协商下一年度工作人员和代表团等非外汇性互访的日期。

  第九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缔约任何一方如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提出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定如须修改或补充,须经书面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家广播委员会一九五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协定中有关广播的规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部长
   广播电视部         会议国家广播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吴冷西           阿希姆·贝克尔
   (签字)            (签字)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