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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12日 生效日期1984年7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从维护和促进两国公民健康的共同利益出发,希望发展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方面的合作。双方相信,旨在加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相互了解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卫生事业与医学科学方面的合作,将对两国人民的健康作出贡献,并为和平与社会进步服务。双方一致同意在国家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在符合各自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和支持在卫生事业的管理、计划、组织和经济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关于为改善人民健康而采取的措施的经验交流,支持关于门诊、住院医疗的机构建设及其任务的经验交流,支持关于医学科学知识利用方面的经验交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有选择地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医学科学和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医学科学协会的合作,鼓励各自的专家相互参加医学科学会议。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防治传染病方面进行合作。双方通过各自主管部门交换传染病流行的情报,包括立即交换对旅游业造成影响的疾病流行情报。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高等医学院校人员的培训、进修深造方面交流经验。

  第八条 缔约双方互相维护他们在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医学组织,特别是在世界卫生组织和各国际科学协会中的利益。

  第九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国逗留的公民,在他们患急病、急性口腔疾病、传染病和发生事故时,免费给予必要的门诊和住院医疗,并提供药品。

  第十条 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实现已商定的合作:
  ——短期交换医学专家;
  ——医生在缔约国的卫生事业机构中进修;
  ——两国专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举行的国内、国际会议;
  ——交换有关卫生社会事业方面的法律规定情报,交换卫生事业和医学研究方面的文献。

  第十一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而派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公民,有义务遵守接待国的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对于根据本协定而派出的公民,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给予提供其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条件,包括允许进入科学研究所、卫生机构以及医学中心。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委托各自的卫生部执行本协定。
  二、为执行本协定,两国卫生部签订每次为期二年的执行计划。该执行计划包括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方面合作的具体项目及经费规定。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对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应由缔约双方书面商定。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二日在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崔月犁             梅克林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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