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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相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进行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协定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鱼类、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肉、蛋、奶、毛、皮、蜜、骨、蹄、角、血、内脏等)、饲料、动物性药材、动物标本、精液和兽医用菌种、毒种、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必须是没有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羊、猪)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气肿疽
  (九)牛结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猪瘟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十三)猪丹毒
  (十四)伪狂犬病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十七)羊痘
  (十八)兰舌病
  (十九)鼻疽
  (二十)传染性贫血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炎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二十六)螨病(羊、马)
  (二十七)焦虫病(牛)
  (二十八)球虫病(鸡、兔)

  第四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对输出和输入的动物、畜产品、应检物品进行防疫和检疫。

  第五条 协定双方在接壤边境地区的省或道当家畜、家禽发生急性传染病,认为有传入对方境内危险时,必须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主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共同防范。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互相支援技术力量和防疫药品。

  第六条 协定双方在各自接壤边境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区划为防疫区,每半年将这一区域内发生的牛结核、羊布鲁氏杆菌病、马鼻疽向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通报一次疫情。如果发生口蹄疫、牛瘟、猪瘟等急性传染病时,应该立即将发生日期、诊断结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

  第七条 协定双方对入境旅客、乘务人员所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双方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过境的运输动物(事先应征得过境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及畜产品,应附输出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明,经过境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查验,合格后签字放行,必要时进行防疫处理。

  第八条 协定双方在边境接壤地区对自由越境的家畜、家禽要立即通报,在双方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接,并通报家畜(家禽)的健康状况。

  第九条 协定双方不得将发生急性、烈性传染病地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向对方输出;不得污染鸭绿江和图们江。

  第十条 协定双方可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治家畜、家禽传染病的经验和防疫、检疫资料;
  (二)必要的兽医生物制品和菌种、毒种;
  (三)兽医科学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经验及必要的标本和书籍。

  第十一条 协定双方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或相互组织参观。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是在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协定基础上修改的,并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肖 鹏             申仁夏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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