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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部长会议国家电视委员会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13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部长会议国家电视委员会为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促进两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一致同意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定期交换或按照对方要求尽可能提供电视节目和有关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各方面题材的影片。
  二、双方可用电影拷贝、录像带或直接转播等形式交换节目。
  三、双方交换的节目,一般使用各自国家的语言,并附德文或英文解说词。录像节目最好用国际声版或用双声道录制,即第一声道录音乐和效果声,第二声道录解说。
  四、双方在非商业基础上交换电视节目和时事题材的影片。
  五、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接受方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节目进行删节。任何一方在未获得对方许可之前,不得将接收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六、交换的节目,原则上由寄方免费提供。在版权方面如有特殊要求,应事先通知对方。
  七、双方应相互通报节目使用情况以及播出对方节目的日期。

  第二条 双方互派工作人员访问,交流电视工作经验。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逗留期间所需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关于互派代表团的具体事宜,如人数、逗留日期以及其他细节,由双方事先商定。

  第三条 双方互相邀请对方参加电视节和选看节目的活动。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逗留期间所需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第四条
  一、双方经协商同意互派记者、摄制组、评论员和报道员到对方国家进行短期采访。接待方在现行的国内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在办理采访许可证和入境签证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在专业咨询、技术和组织工作上给予协助。
  二、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逗留期间所需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三、上述互访人员的人数、逗留日期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在电视合作过程中如涉及到需与第三国电视机构取得联系时应互相给予协助。

  第六条 双方将酌情或应对方要求互相寄送节目目录和有关电视节目的资料。

  第七条 为促进和加强合作关系,双方应保持定期接触,并在双方电视机构的领导一级就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交换意见。

  第八条 一方按本协定派出的工作人员在接待方的国家逗留期间如患病,应由接待方给予免费治疗。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如在期满三个月前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
  本协定如需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商定。
  本协定签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家广播委员会于一九五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协定中涉及电视的有关条款及双方同日签订的电视合作备忘录即告无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部长会议
   广播电视部             国家电视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谢文清              海因兹·阿达梅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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