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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10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依照国际法的原则,特别是依照国家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相互尊重和互利的原则,本着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的愿望,为努力通过文化和科学合作促进对精神和文化价值的相互认识以及人民之间的了解,为有助于两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加强世界和平和安全,一致同意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发展双方在文化艺术、教育、科学、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出版和旅游等领域内的合作和交流。
  为此,双方鼓励和支持上述领域内的两国主管部门、机构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科学和研究领域中的合作,鼓励交换代表团、专业书籍、交流经验和资料及参加科学活动。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科学院以及两国其它科研机构在有关单独协议的基础上建立直接联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教育事业、国民教育和职业培训等领域内的合作与经验交流,鼓励互派代表团、科学家、大学教师和青年科学家进行讲学、考察、参加学术会议和深造,鼓励交换专业书籍、教学材料和资料。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交换大学生和研究生到双方的大学、学院和专科学校以及其它的科研机构里进行培训、深造和专业训练。有关协定将另行单独签订。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大学、学院和其它教学机构之间根据缔约双方的需要和可能建立直接联系。

  第四条 缔约双方审核相互承认大学和高等院校学历、文凭、学位和职称的条件,以便签订一个有关的单独协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对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等方面的学习和研究。为此,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学院和其它科研机构相互交换讲师、教师和其他科学家。
  缔约双方相互支持在教科书和其它出版物中编入反映对方国家的材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化、艺术领域内下列方式的合作和交流: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和文化工作者进行访问、考察、培训和进修及参加艺术节、比赛和其它文化活动;
  (二)互派艺术团和单独表演家进行访问演出;
  (三)互办艺术展览和其它展览;
  (四)互相放映对方国家的故事片和其它影片以及上演对方国家的戏剧和音乐作品;
  (五)互相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作者撰写的优秀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并为此进行合作;
  (六)互相发展文化机构和各协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博物馆、图书馆和文物保护事业方面的合作与交流,鼓励交换专业杂志、书籍和资料。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卫生和社会福利事业领域内的合作与交流,鼓励互派代表团、科学家和专家、医生和医务人员进行访问、考察、进修、参加医学科学活动和交流经验,鼓励交换情报、交换出版物。为此,双方鼓励签订有关单独协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体育运动领域内的合作。发展该领域内关系的具体措施,将由两国主管体育的部门单独商定。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广播、电视等领域和通讯社、报社以及记者协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其所派遣的常驻记者或临时记者的活动以及报道有关对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生活以及发展情况的消息。
  缔约双方鼓励有关部门签订这方面的单独协议。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旅游事业领域里的合作,特别是鼓励和支持发展团体和青年旅游。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人民友好协会之间的活动,以便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主管部门和机构相互通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内举行的与本协定内容有关并为两国感兴趣的各种国际会议。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与本协定内容有关的领域里的对双方都有效的国际公约范围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都是成员国的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合作。
  双方鼓励两国联合国教科文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五条
  (一)派遣实行上述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公民有义务遵守接待国的法律规定。
  (二)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尽可能向对方派来实行上述协定的公民提供他们执行任务时所需的条件,包括准许去科学和文化设施、档案馆和图书馆。
  (三)为执行本协定在对方国家停留的另一国公民生病时应免费得到医疗。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为贯彻本协定将商定包括文化和科学交流具体措施、条件以及财务条款在内的执行计划。有关这方面的谈判将轮流在北京和柏林举行。
  本协定不涉及科学技术合作和其它的经济问题。

  第十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双方如需修改和补充本协定时,应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定一经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志先            克罗利科夫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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