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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提出议案
第三章 起草法规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六章 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批准的、在本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须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的贯彻实施而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发布的法律规定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
(四)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各省制定实施细则,根据本省需要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五)厦门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六)福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的、属于本市范围内需要的法规;
(七)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属于本省改革经济体制、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发展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维护公民切身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保护少数民族权益等重大事项,而急需制定的法规;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其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提出议案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大代表十五人以上,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福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决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省级群众团体,从本职工作需要提出的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五条 经批准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起草法规
第六条 起草单位,按照主管业务与法规内容对口的原则确定。属于专业性法规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同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法规,由主办单位牵头成立联合小组起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由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的要求:
(一)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实际出发,抓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四)广泛征求意见,妥善协调法律关系;
(五)文字简明,结构严谨,措施有力,便于执行;
(六)必须附有说明,阐明立法依据、指导思想、起草经过、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及分歧意见等。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属于政府部门起草的,须由省长签署报告;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须由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属于福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起草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报告。
第九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应于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两个月送达,份数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确定。
第十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然后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规草案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有关工作委员会应于常委会开会前二十天提交主任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的,应于开会前十五天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议方式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交付表决通过或批准。
交付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六章 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需要一定准备时间的,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生效日期。
第十六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厦门经济特区单行经济法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可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属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属法规具体应用的,授权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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