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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全省各类煤矿矿权资源有关事项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为了加强全省煤炭资源的统一管理,严格煤炭资源开采的审批手续,特作如下通知:
一、全省范围内煤炭资源的开发,统一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部不得占有和动用国家资源。
二、凡申请开矿,申请单位须报送下列资料:所申请开发地点的地形地质图,煤层底板等高线和储量计算图,并说明所申请地点的地理位置,井田范围及与四邻矿的关系,开采煤层、储量和井田面积以及拟定的井口座标和方位。对于勘探程度较低的社队小矿点,可按实际情况对待。
三、上述资料完备后,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告,逐级审查行文上报省主管厅、局,由主管厅、局行文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发给动用煤炭资源开发许可证。
如在统配矿生产井田或规划区内开矿,须征得所在统配局(矿)和省煤炭厅的同意;在非统配国营煤矿(包括二轻系统集体所有制矿和军办矿)生产井田和规划区内开矿,须征得所在矿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煤管局的同意;统配、非统配国营煤矿如需向社队煤矿规划区内扩大其开
采范围,应征得省社队企业局的同意,并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规划区界限以省政府晋政发〔1984〕14号文附件划定的为难)。
四、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动用煤炭资源开发许可证者,计划部门不得列入计划,银行不予贷款。批准开采后,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五、矿井建成投产前,由省主管厅、局按有关标准验收,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省主管厅、局发给开采许可证;无证开采者,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工商营业执照,煤炭运销部门不予运销,银行不予办理财务结算。
六、严禁私开煤矿。私开煤矿者,按破坏国家资源论处,由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一九八三年底以前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已批准开采的矿井,在适当的时候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发给煤炭资源开发许可证。
已投产但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矿和已经批准但矿界还有矛盾的矿,由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整顿。经过整顿,符合条件的尽快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要关闭,该关不关的按私开矿论处。
八、凡煤炭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或因故停办的各类煤矿,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大型矿井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已经批准的矿井开采权,不得自行转让,如需转让,须经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
十、此文从发布之日起生效,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81〕4号文《关于开办社队煤矿审批权归省地煤局的通知》即行废止。



198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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