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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作价办法的试行意见

1984年6月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合理安排医疗器械价格,有利于生产和经营,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一、在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前提下,部分医疗器械价格,工商、商商之间和工业自销的产品(商品),可按成交批量大小,现货期货,合同时间长短,周转快慢,执行不同价格,其价格由购销双方议定。
二、国家医药管理局管理的价格品种,只定产地或主产地的价格,销地价格可在产地价格基础上,加实际运杂费后,再加综合差率(综合差率一般掌握5%左右)。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是否有地区差价可酌情确定。
进销差率应根据经营难易,商品特点,费用大小进行安排。消耗性器材(如搪瓷、橡胶、塑料制品等)和一般设备性医疗器械可安排在18%左右,一次性生产,多年销售,周转慢,专业性强的品种,可大于20%,个别品种可大于30%。
三、商业内部调拨作价,可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
四、商业各级经营企业,要积极为生产和用户服务,对大型设备性医疗器械,可采取代购、代销、代办、收手续费的形式开展业务活动。
五、工厂要积极开展技术服务(如为用户安装、维修、培训人员等),要为经营单位提供扩大销售的方便条件。
六、进口医疗器械作价,根据对外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81)贸化字第717030号文《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国内作价办法的通知》规定,对资本主义国家进口四十三种以内的品种,调给二级站按当地当日批发牌价倒扣7%,四十三种以外的品种(包括苏新国家进口医疗器械国内作价),可采取按进价加费用的办法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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