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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缔约双方商定如下内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四条第一款
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投资被征收之日的实际价值。
二、 关于第七条
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转移“不应不适当地迟延”,系指应在履行转移手续通常所需要的时间内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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