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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报请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代理人选的建议,报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提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在两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代理人选的建议,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两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代理人选的建议,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两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建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单位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人事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凡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知提请单位,并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地方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员的任命在完成批准手续后,均应发给任命书。
第十七条 凡是提请、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各提请、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报告,并附任免呈报表,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开会之前半个月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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