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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4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经济限制与惩罚
第五章 技术措施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使中华民族繁荣昌盛,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了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人口的素质,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力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育龄夫妇必须接受计划生育的指导。各级干部必须带头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各级宣传文化部门、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农村人民公社,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各项经济政策和劳保福利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对不按计划生育
的要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和落实人口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增长。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的领导,在布置工作、生产时,必须同时布置落实计划生育。

第二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七条 大力提倡和推行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八条 计划生育要求: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本人又有要求,经过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间隔至少四年: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未曾生育,另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又不在身边的;
三、婚后长期不育,已领养一个孩子,而后又怀孕生育的。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两个孩子。对确有某些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生产队社员民主评议,由公社一级组织按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可有计划地安排生第二个孩子。但不论那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农村安排二胎的具
体条件(包括上述三种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生育指标和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我省的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可适当放宽一些。
第九条 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要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加强优生学的研究。要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知识,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和有条件的
区镇医疗单位设立优生咨询门诊。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双方符合晚婚条件,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产假外,可增加产假十五天。对晚婚晚育的青年,在住房分配方面,应优先照顾。农村晚婚晚育的奖励措施,由县、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同意,所在单位核实,由公社或城镇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
下列情况之一,不再生育的,也可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外);
二、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死亡一个的;
三、无子女夫妇领养一个孩子的。
下列情况不能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妇已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干部和城镇职工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三十元至五十元或相当的奖励,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时间不超过十年。
独生子女的奖励经费可实行以下办法:
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夫妇双方有一方是职工,由在
职一方所在单位发给;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农村社员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城镇居民夫妇双方都不是职工的,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在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采取给独生子女母亲一年产假(包括法定产假)的办法,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不影响调资晋级。实行享受一年产假的,不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所在生产队、大队公益金或社办企业利润中开支,其数量应和城镇奖励费大体相当。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生产队,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应列入包干合同中的集体提留部分;采用上述办法有困难的,也可采用调低包产指标等办法解决。
二、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要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其住房面积可按两个子女标准分配。城镇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符合招工、招生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独生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分配工作可优先照顾留在父母身边。
三、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承包土地、划给自留山、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优先安排进社队企业,优先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
四、农村领有《独生子女证》的社员,年老丧失劳动力以后,社队应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已经实行退休制度的社队,要给予无子女老人和独生子女老人一定的优待,随着生产的发展,群众生活的改善,适当增加退休金。
五、医疗和卫生保健部门对独生子女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患病,优先挂号、就诊、住院。
第十三条 坚持贯彻男女同工同酬的政策。农村的独生女儿,在劳动和工种安排上要给予照顾,一般使其全年劳动报酬相当于当地中等男劳力的水平。
第十四条 农村要提倡和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享受财产继承权和所在生产队社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领有《独生子女证》的独女无儿的老人,如女婿是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列为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取得显著成效,独生子女领证率高,保健费开支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农村社队,县、市可视情况,在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对这些县、市,经费确有困难的,由省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四章 经济限制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计划生育的,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计划外生第二个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从出生之月起,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五,扣工资的时间为七年。
1980年4月1日以后,生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再婚夫妇生育的子女,但规划内第二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除外),从怀孕之月起至出生后十四周岁止,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此后,每多生一个,采取累进的办法,增扣工资的百分之五。
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应扣的工资,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扣除。
城镇个体劳动者超计划生育的,应按上述比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根据其经济收入予以征收,工商管理部门和劳动服务部门予以协助。
二、农村社员计划外生第二个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从出生之月起,扣夫妇双方工分的百分之五,扣工分时间为七年。
1980年4月1日以后,生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再婚夫妇生育的子女,但规划内第二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除外),从怀孕之月起至出生后十四周岁止,扣工分的百分之十。此后,每多生一个,采取累进的办法,增扣工分的百分之五。
农村社员超计划生育应扣的工分,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监督所在生产队在分配时扣除。
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社队,对超生子女的社员给予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增加集体提留等限制。
对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已划给的,应予收回。
第十七条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到结婚登记后一年止,职工扣男女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农村社员扣男女双方工分或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干部、职工、农村社员因不按计划生育所扣的工资、工分收入,由扣发单位统一管理,用于本单位的计划生育,不得移作它用。
第十九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的夫妇,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发放的奖励费用,取消其他各种优待。
第二十条 干部和城镇职工,不按计划生育,取消生育时所享受的福利待遇。产前检查费、分娩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夫妇双方停发奖金一年。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十四周岁以前,不得享受统筹医疗和劳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干部、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的,有关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三年以内不得评为先进人物。对于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的限制以外,经县以上单位批准,还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干涉他人计划生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谩骂、污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和从事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造谣惑众,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的,要从严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要预防为主,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性节育措施。要做好避孕技术指导工作,推广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避孕方法和药物。农村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妇,要教育其主动做绝育手术。确有手术禁忌症或避孕多年有效的,应和所在社队签订合同,保
证不再生育。对节育手术受术者,医疗单位要优先进行检查和手术。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受术者,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社员也应给予适当补贴。
绝育手术受术者可发给适当营养补贴,需另一方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可给予一定的假期,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受术者,因子女丧亡或严重伤残,要求再育者,经单位证明,县、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意,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上述手术费用,职工及职工没有固定职业的爱人、使用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由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村社员及城镇待业人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做节育手术,必须由经过考核、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对于节育手术中发生的问题,计划生育、卫生、民政部门应认真负责,妥善处理。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地、市、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是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农村的区(镇)和人民公社应按规定配齐专职计划生育干部。现有计划生育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干部管理。大队和生产队干部中也要有专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厂
矿、企事业单位和城镇街道,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分别建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干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2、督促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的执行情况;3、协同计委编制本地区人口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4、协同有关部门搞好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5、协同卫生、
科研、医药等部门落实节育措施、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做好避孕药具的生产和供应。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光荣的艰巨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方法,关心群众生活,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执行和接受所在地区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布置和检查。要建立计划生育责任制,逐级负责,定期考核评比。对计划生育取得显著成效的地区、单位和农村社队以及优秀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
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地方和单位的领导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必要的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基层单位和农村社队可根据本条例,经职工和社员民主讨论,制订计划生育的《乡规民约》。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宣传、文化教育、科研、医药卫生、工业、农业、财贸、民政、财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要各负其责,相互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因不实行计划生育,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停止执行。



198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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