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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方便两国公民的往来,就互免签证和签证费问题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持外交护照、公务护照、以及其他护照和旅行证件(见附件规定)的公民,通过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边境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规定的免办签证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如须逗留三个月以上,则需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延长逗留期手续。延期手续免费办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护照有效期。
  本条规定不包括缔约一方派往缔约另一方的常驻机构的公民和执行双边协定、合同的公民以及他们的家属。这些公民和他们的家属在任职期间可在对方境内逗留。

  第三条 缔约一方在对方境内定居的公民,按侨居国现行法律规定出入境。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免除缔约另一方需办签证的公民的签证费。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有权禁止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自己的领土或拒绝他们逗留。

  第六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法律。
  在本协定规定的逗留期限内,缔约一方将按其国内法律,保证缔约另一方公民在境内的旅行自由。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将护照和旅行证件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当地有关当局报告。持证人所属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将发给该人新护照,并在新护照上相应加注。

  第八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有关互免签证、签证费的其他协议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一直有效。如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张 灿 明              弗·杜米特列斯库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的附件

  本协定所述的护照和旅行证件及其签证规定如下:
  1.免办签证的证件是:
  中方: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外交部、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以及外事机构颁发的普通护照;
  海员证。
  罗方: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外交部、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颁发的有公务签证的普通护照或团体护照;内务部为旅游团体、体育团体和文艺团体颁发的标有“因公”字样的普通护照或团体护照,即在罗马尼亚签证号前加注“I.S.”;海员证。
  2.不免办签证的证件是:
  中方:公安机关颁发的普通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外的侨民颁发的普通护照。
  罗方:内务部为个人旅行者颁发的普通护照;
  为罗马尼亚在国外的侨民颁发的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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