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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转发《邵阳市桥头区桥头办事处居委会企业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的试行办法》
国家劳动总局



《邵阳市桥头区桥头办事处居委会企业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的试行办法》已经湖南省劳动局、税务局批准试行,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邵阳市桥头区桥头办事处居委会企业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办事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本办事处、居委所属企业生产服务人员在发展街道集体经济、为城乡人民生产生活服务,做出了较大贡献。为了减轻他们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困难,决定实行生产服务人员退养制度,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稳定街道居委会企业现有职工,有利于进一步发展
街道集体企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本办事处所属居委会企业参加退养统筹的生产服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退养。
(一)女年满六十周岁,男年满六十五周岁,并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的。
(二)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男年满六十周岁,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有收入劳动的。
(三)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生产服务人员退养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养费,直至去世时为止。
(一)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生活费十五元;满十五年以上,每月发给生活费十八元。粮食补贴、副食补贴不再发给。

(二)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酌情发给护理补助费。
(三)上述第(一)项退养费标准可以适当浮动,随着企业的发展,收入增加,退养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已退养人员的退养费可以适当增加;企业收入减少时,退养费标准可以降低,已退养人员的退养费可以适当减少。浮动的幅度,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四)已退养人员在社会上从事有收入劳动的,退养费可以酌情停发或减发。
(五)退养人员因违反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时间应该停止发给退养费。
(六)退养人员发生严重疾病或其它特殊困难的可以酌情适当补助。
(七)退养人员去世时,可以酌情发给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三条 不具备上述退养条件者,确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产服务人员,应该退职。
退职费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尾数,不到半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半个月,半年以上的,发给一个月。没有固定等级标准工资的,按本人停止工作前十二个月的本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要求退职的,不发给退职费。
第四条 退养基金,按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参加退养统筹单位的现有在册生产服务人员的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八提取,从营业外列支。退养基金,由各居民委居会和本办事处直属企业统筹提取,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作他用。各统筹单位每年应按提取的
退养基金的百分之二,向办事处交纳,作为退养人员工作委员会的办公经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连续工作时间”指限于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它不同于其他文件上规定的“连续工龄”。凡原在全民、大集体或外办事处企业的工作时间均不得计算在内。但为了发展本办事处企业生产的需要,经组织批准商调进来的人员,原来单位的连续
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凡病假超过半年,事假超过一个季度者,均不得计算为工作时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继续从事原来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可以参照《湖南省干部、工人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草案)》实行。
第七条 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后,可以照顾一名符合街道企业劳动条件的直系亲属到办事处或居委会企业参加工作。
第八条 各居民委员会和办事处直属企业,成立退养人员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呈报生产服务人员退职、退养;
(二)管理和支付退养金;
(三)研究处理退职、退养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条 在办事处党、政的领导下,成立“退养人员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批准生产服务人员的退职、退养,每一季度的末月中旬集体审批一次。
(二)检查审核各单位退养基金的收支情况;
(三)退养人员工作委员会亦即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工作;
(四)研究处理退职、退养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办事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从一九八一年元月一日起试行,在此以前已经按其他规定处理离去的生产服务人员,不再按此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本试行办法的解释,由本办事处负责。如需修改,由本办事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才能实施。



198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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