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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排放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一切排污单位加强对排放物的管理,积极治理污染,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有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违反有关规定者,一律按本办法收取排污费。

第三条 收取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放污水中含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者,每立方米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放射性物质,每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一角五分;
(二)硫化物、氰化物、挥发性酚、有机磷、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物质,每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八分;
(三)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每一项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五分;
(四)酸、碱物质,PH值在四至六或九至十之间的,收费八分,PH值在十以上或四以下的,收费一角;
(五)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排放含病原菌的污水未经消毒处理者,收费八分;
有多种污染物超过标准,分别计算,合计收费。造纸污水只按其中超过标准最高的一种污染物计算,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五分。污染物超过标准一倍后,每再增加一倍,增收排放费百分之十。
第五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超过标准者,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烧煤、烧油的锅炉或窑炉的烟尘,按林格曼图测定,超过林格曼图二级者,日烧一吨煤收费三元,日烧一吨油收费六元;
(二)氮氧化物、氯化氢、二硫化碳、一氧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氯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五分;
(三)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三分;
(四)工业粉尘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一分;
(五)硫酸(雾)、铅、汞、铍化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每日收费二元,每再超过标准一倍,增加收费一元。
第六条 凡未经批准,在地面或水域任意堆放、倾倒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每立方米每月收费一至四元。有致癌物质的废渣或放射性废渣,每立方米每月收费十至二十元。
第七条 对国内治理技术尚不成熟的项目,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企业,经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以上有关条款收费标准加倍收费:
(一)有治理设施,因管理不善或弃而不用,继续污染环境者;
(二)有污水管道而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者;
(三)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或隐瞒排放情况而逃避收费者;
(四)限期治理的项目,条件已经具备而到期未予治理者;
(五)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不论是否超过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由各单位测定自报(无监测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其他单位监测),经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省环境保护监测站,统一监测方法和负责有争议的技术仲裁。无法测定的排污水量,根据上水量(减去循环用水量)的百
分之七十确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收费通知书”,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以及主管部门,排污单位按月到开户银行交费。如不按期交费,银行可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扣款通知书扣款。对交费有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上诉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经采取加强管理或改革工艺等办法进行治理后,已经减少排放污染物或已经达到排放污染物规定标准,可向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属实,可按规定减免费。
第十二条 排污费的支出,企业单位摊入成本,行政和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收取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基金,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所收排污费,主要用于污染源的治理。其中百分之九十由各行署、市与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商,按照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用于中央和省属单位、行署、市和县属单位重点治理污染的补助;百分之十用于省、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收费管理、监
测技术仲裁、污染纠纷监测处理的费用,以及补助环保科研和奖励环保先进单位。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申请治理污染补助,须提出治理方案,报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委员会审批,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省计划委员会和省主管部门备案。行署、市、县、区属排污单位申请治理污染补助,由主管部门报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
委员会审批。所需材料、设备由当地计划委员会和物资部门调剂解决。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排污费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当地行署、市报告一次,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局。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措施,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有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环保科研,监测工作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三废”进行综合利用有显著成绩,或经过努力使各项污染物的指标基本上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危害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民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能因缴纳排污费而放松对污染的治理。
第十九条 各行署、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十条 废水和烟尘收费,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四个月后开始试行;废气和粉尘收费,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八个月后开始试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本办法,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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