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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瑞士广播电视公司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瑞士广播电视公司,在彼此尊重对方章程的基础上,为发展两个机构之间的合作,决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通过自由选择的方式,交换广播、电视新闻和有利于发展文化、科学、技术、经济等方面相互了解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条 双方对有关两国双边关系的重大事件,如正式访问,展览会,文工团的演出,认为可以在各自的节目中进行报道的情况下,要互通消息。
第三条 一方对另一方国家进行广播电视采访时,双方互相给予协助。
第四条 双方将交换古典音乐、民间音乐、轻音乐和音乐节、音乐会,以及其他音乐活动的录音材料。
双方将交换使缔约一方感兴趣的关于两国生活各个方面的短片,所交换的节目应附有法文、德文或英文的文字说明或评论。
第五条 通过交换所得到的影片和电视节目,接受一方有权用自己的费用将其翻译、配音或加字幕,但翻译要符合原文。
第六条 广播电视材料的寄送费用由寄出一方承担,接受一方则根据本国现行法律,对这些材料的海关费用和其他费用予以负责。
第七条 交换代表团将通过使馆商定,交换节目的程序,将通过书信往来确定。
第八条 双方互相寄送广播节目和电视片的目录,并互相通知购买这些节目的条件。
第九条 为方便选择节目和电视片,双方可以组织节目介绍。
第十条 双方将重视联合制作电视节目的可能性,每次联合制片都将各自分别安排。
第十一条 一国到另一国访问的小组,原则上费用由派出一方自理。
经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可能,提供技术协助。
第十二条 双方保证向对方通知关于所交换节目的播出费用或其他附加条件。
双方保证,在没有事先征得另一方文字上的同意时,不得将所收到的节目转让给第三者,也不得用于广播电视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底,双方将就本协议的执行情况交换意见,并对下一年的交换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三个月前,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六日在伯尔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瑞 士
广播事业局 广播电视公司
总 经 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瑞士大使
李 云 川 施特利奥·莫洛
(代签)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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