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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4月2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交换的货物,应该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口货物表办理。
  这两个货物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这两个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所有事项,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并且依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应签订的交货合同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交换商品的价格,应以签订合同当时该商品主要市场上有代表性的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计算。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卖方垫付的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他与双方交货有关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方面由德国对外贸易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上述两国银行应该互相开立无费分年度的贸易清算瑞士法郎帐户,其名称是“一九八0年贸易清算帐户”。
  买方国家银行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所规定的付款办法,不论对方贸易清算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
  帐户差额超过本协定总金额百分之三,即1,974万(壹千玖百柒拾肆万)清算瑞士法郎时,其超出的金额按年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在年底一次计算,利息金额转入下年度贸易清算帐户。
  上述两国银行必须至迟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将双方根据本协定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货款项的清算,核对一致。将差额自动转入“一九八一年贸易清算帐户”,并在该年进出口换货额内平衡。
  具体技术手续,由两国上述银行商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一年协定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新开立的一九八一年贸易清算瑞士法郎帐户。

  第六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四月二日在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德双方出口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郑 义 山                 卡 特 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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