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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修改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9日)
             (一)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伊两国政府民航代表团一九八0年一月三十一日对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或中国境内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沙迦或根据中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巴格达或巴士拉--法兰克福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巴格达或巴士拉和法兰克福或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巴格达或伊拉克境内另一地点--迪拜或根据伊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北京或上海--东京或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北京或上海和东京或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个地点和另一地点之间,无权载运业务,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和终点站为何地。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一个地点始发。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上述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飞越而不降停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以行使第三种和第四种业务的自由权,作为其主要目的。

 七、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后,可以行使第五种业务的自由权,此项协议应以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均等机会这一原则作为基础。
  根据中、伊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内容应自伊方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伊拉克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国外交部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伊拉克有关方面同意贵部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发出的关于伊拉克共和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空运协定的304号照会内容(编者注:即我方去文)。
  如蒙贵部将上述内容转告中国有关方面,伊拉克使馆将不胜感激。
  顺致崇高敬意。
  注:对中伊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所作的修改,应从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起生效。

                      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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