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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三章 排污收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条文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要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加强对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管理,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促进老污染源的治理,尽快改善我省环境污染状况,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治理污染的重要途径,是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节约资源和能源,创造财富。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要有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在具体工作中必须充分发动群众,紧密依靠群众,认真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五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一)一切新建工程,都要充分注意环境条件,合理布局;在选址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
(二)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设计文件必须具备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列入计划。
(三)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在概算、预算和决算中,都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
(四)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五)已竣工的项目,凡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主体工程不予验收;验收投产文件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签署,否则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特别是滇池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不准再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地、有计划有重点地治理老的污染。
(一)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制订规划,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规定治理期限。
(二)污染危害严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产、转产或者搬迁。
(三)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为促进加速治理,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领导人有责任如实地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污染和危害情况,以及治理规划。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有权对本单位的污染和危害问题进行认真的讨论,作出决定,交单位领导人执行。人民群众、人民团体、街道组织有权对排放污染
环境物质、造成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起诉。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因污染对群众造成的损失,应会同受害者实事求是地加以核实,合理赔偿。如有争议,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调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排放污染环境物质,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污登记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说明产生污染环境物质的设备名称及数量。
(二)各种污染环境物质的全年排放总量及最高日排放量。
(三)产生污染环境物质的设备有无相应的治理设施,以及治理设施的名称及设计效率。
(四)各污染源的治理方案。
第十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办证日期,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到通知期限不办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一条 《排污登记证》有效使用期为一年,到期须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换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三章 排污收费
第十二条 排污收费是采用经济手段促进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治理污染。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不得因缴纳了排污费就认为排污合法而放松对污染源的治理,不得因缴纳了排污费而拒绝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废水收费办法。
(一)凡直接或间接向一切水域排放废水,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者,不收费。
(二)所排废水超过排放标准者,每立方米收费一角。
(三)含汞、镉、砷、铅、六价铬的有毒废水,在车间排污口超过排放标准,直接排放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角;因混入其它污水或清水在工厂排污口达到排放标准的,每立方米收费五分。
(四)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过排放标准的,在原交费标准的基础上,加一倍收费。
第十四条 废气收费办法。
(一)所排废气符合排放标准的,不收费。
(二)废气中的有害物质,任何一种超过排放标准的,都按超过标准部分计算收费,每公斤收费一分。
各种工业和生活窑炉(居民炉灶除外),排烟浓度超过林格曼图二级的,按燃煤量计算收费,每烧一吨煤收费三元。
对同一设备,只能按上述两种收费办法中的一种收费。
(三)所排废气中的剧毒物,每排放一公斤收费一元。
(四)限斯治理项目,逾期仍超过排放标准的,在原交费基础上,加一倍收费。
第十五条 废渣收费办法。
(一)废渣应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污染和危害环境,违者每吨收费十元,并由排污单位负责清除。
(二)不论以任何方式向水域排放废渣,每吨收费一百二十元。
第十六条 判断是否超过排放标准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GBJ8-74)》。未列入上述标准的四项:元素磷,定为0.05毫克/升;水体色度,不得呈异色;大肠菌群数,不超过100
0个/升;细菌总数,不超过500个/毫升。
第十七条 所排污物,量的测定和质的分析,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由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自行按月测定,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结果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应随时进行抽测或复测。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监测站仲裁。
第十九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的测定和报送,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对治理技术确有困难,经过努力仍超过排放标准或所在地的环境污染负荷轻、自净能力强的单位,经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全面考虑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实际,实事求是地核定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当月排污费应于下月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过期不缴的,按月累计罚滞纳金百分之三。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收缴的排污费,应及时上交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集中。
第二十三条 由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集中的排污费应交由同级财政部门保管并监督使用。排污费是环境保护专用基金,由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安排用于污染治理,严禁挪作它用,可以跨年度结转。
第二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摊入成本,百分之二十在企业基金中支付。事业单位的排污费,在事业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排污费建设的工程,应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地排污费的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并抄报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将全省收支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污量减少或使污染物质的种类及浓度都有所降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并酌情减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奖励综合利用政策。对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利润提留,按照财政部〔1979〕财企字707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79〕国环字4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减免税奖励,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个人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非正常排放污染物质的,肇事者不得参加当年各项奖金的评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任何一条的,罚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三十一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排污的。
(二)未经当地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准许,将防治污染设施停置不用的。
(三)把环境保护的资金、设备、材料挪作它用的。罚款后,被挪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应交回用于污染治理。
(四)不执行“三同时”规定,强行投产的。
第三十二条 罚款由省环境保护局审定,通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开户银行扣缴。被罚款项,企业在企业基金中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支付;个人被罚款项,由本人负担,不得报销。
第三十三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由受害者或环境保护部门起诉,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分期分批试行。试行的地区和时间,由省环境保护局根据污染和监测力量情况,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环境保护局行文通知。本条例试行后,螂螳川水域和各地的环境保护条例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以本
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下达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执行与解释。



198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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