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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公共卫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消灭“四害”。各城镇每年要搞几次爱国卫生运动,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消除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孳生和生存条件。饭店、食堂、医院、宾馆、招待所、旅店、商店、厂矿、机关、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都要做到无蝇、无蚊、
无鼠、无臭虫;所有的单位和住户都要做到无臭虫,逐步做到“四无”。
第三条 保持城镇街道、草坪等环境整洁。大街小巷要经常清扫、保洁。主要街道、干线的大清扫工作,要在早晨六时(冬季七时)前做完,并随时进行保洁。
在街道上不准倾倒垃圾、污水,抛弃动物尸体,堆置、晾晒、煎熬恶臭的物品(包括粪便)。对冬季马路上的积雪,要由环境卫生部门组织,划分区域,指定单位及时清除。运载散体、流体物料和垃圾的车辆,要严密苫盖,不得沿途遗散。各种兽力车进城,必须带粪兜和收粪工具,在
指定场所喂牲口,以保持清洁。
第四条 及时处理垃圾。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固定的垃圾容器或垃圾车,由专业队伍运往指定地点。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
工矿企业的垃圾,施工单位的工程弃土、弃料和修路的敷沙,由各单位及时自行清除,运往指定地点。
第五条 管好厕所、粪便。街道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专业队伍负责保洁,做到门窗、蹲位完好,不漏雨,不溢污水。
有条件的地方,应统一起掏公共厕所,经无害化处理后,再将粪便分给生产队。不具备统一起掏粪便条件的地方,可将公共厕所包给生产队,签订合同,保证及时起掏粪便。严禁非合同单位和个人私自进城掏粪。
所有厕所、粪车、粪池、粪库都要保持卫生,夏秋季节经常喷洒杀虫药剂,防止孳生苍蝇。
第六条 保护饮用水源的清洁和保持下水道畅通。
对饮用水要经常进行卫生检查。饮用水井和食品加工厂周围三百米内,严禁晾晒粪便、设置积肥场和垃圾处理场。
要有计划地逐步把明沟改为暗沟。对公共的下水道和下水井,房产或城建部门要及时维修,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加强本单位的下水井和下水道的管理,严防堵塞,保证畅通。不准向窨井倾倒积雪和污物。疏通下水道和窨井挖出的污物,要及时清除,防止污水四溢。
第七条 搞好饮食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卫生。
生产、经营生熟饮食品的单位(包括饭店、集体食堂和流动售货车、摊亭),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卫生要求和标准,搞好饮食卫生。食具要一客一消毒。要有防蝇、防尘设备。熟食品要采用工具售货。卖冰果要有收纸工具。
宾馆、招待所、旅店的床单、被单、枕巾,要一人一换;长客用的,至少每周换一次,不得有臭虫、虱子、蚊子、跳蚤。浴池的浴巾,要每天蒸煮消毒一次,浴池水要保持清洁。旅店供客人用的茶杯、浴池和理发店供客人用的擦脸毛巾、理发用具要一客一消毒。
饮食服务行业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疾病的,不得直接接触食品和顾客。
公园、影剧院、火车站、汽车和电车的始末站、机场等公共场所,要有专人经常清扫保洁。不准随地抛弃票根、废票。
第八条 工业卫生、集市贸易卫生、旅游接待单位和医疗单位卫生,除执行本条例外,并按各自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要有计划地兴建和完善城镇公共卫生设施。所有公共卫生设施,不得随意损毁、占用;如需拆迁,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建。
第十条 在城市的市区,不准养猪、狗、羊、兔、鸭、鹅等禽畜。有条件的,可以少量养鸡,但不准在楼房内饲养,在楼房外饲养也必须圈起来,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科研、学校、公园、公安、军事等单位业务需用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要大力宣传卫生知识,使人人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不随地便溺,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废纸、瓜果皮核,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二条 建立公共卫生责任制,城镇环境卫生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执行。
省、市、地、县、区可设兼职卫生监督员,由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卫生监督员证,具体执行公共卫生的监督任务。公安部门,要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做好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奖惩制度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维护公共卫生,消灭四害,预防疾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至十条的单位,除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进、停业、没收物资、处以罚款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减发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至十条的住户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改进、就地搞好卫生、罚款五角至一元的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五、六条的社队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五至二十元的处分。
对单位罚款,逾期不交者,加罚一至二倍,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处理。个人罚款不交者,由单位代扣或减发奖金。对不服从监督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监督任务或谩骂、殴打监督人员者,依法处理。
所有罚款和处理没收物资的款项,可用于兴办公共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0年9月1日起施行。各市、地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可张贴)



198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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