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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1980年4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的发展,我们起草了《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办法第一、三两条所规定的条件和应达到的要求,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试行。对已经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限期进行整顿。整顿不好的,应停止执行。试行中有何经验和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以利于加速社会主义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任务饱满,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和产品销路比较正常;
(二)制定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严格的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三)企业管理制度(如生产原始记录、计量统计、检查验收、经济核算等)比较健全。
二、企业在具备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条件下,对于适宜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都可以实行计件工资制。
三、企业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达到产品质量标准,不超过物资消耗定额,并使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有明显的降低。如果由于实行计件工资制而降低了产品质量、超过物资消耗定额或提高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的,应即停止实行。同时,企业领导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并追回不应发给工人的计件工资。
四、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须加强劳动定额的管理工作。凡是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有统一劳动定额的,应按统一劳动定额执行;没有统一劳动定额的,可由企业自行制定,但应在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执行。
不论是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劳动定额或企业自行制定的劳动定额,都应当经常保持先进合理的水平。一般的应半年到一年审查修改一次。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应适时地进行修改:
(一)产品或原材料规格有重大变化的;
(二)生产设备、工具及工艺操作规程有重大变化的;
(三)工作场地、地质条件有显著改变的;
(四)个别定额水平显著偏低偏高的;
(五)因采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而对定额水平发生重大影响的(但对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的集体或个人,除发给应得的奖金外,可以保留原定额水平半年不变)。
企业初次制定的劳动定额,应有一定的试行期,时间一般不要超过三个月。
五、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应合理确定计件单价。计件单价,按照工人在规定的工时内应完成的劳动定额、与工作物等级相应的计时标准工资,并结合工人现行工资水平确定。工作物等级,根据各种工作物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繁重程度、责任大小和不同的生产设备状况等条件确定。
劳动定额修改时,计件单价应作相应的修改。
六、为了鼓励工人提高产品质量,凡是产品按质量分等的,应当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按质分等确定计件单价。优等质量产品的计件单价,比一般合格品的计件单价应当高一些。
为了有利于开展产品的升级换代工作,对于新花色、新品种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其计件单价也可以适当高一些。
七、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分别实行集体计件或个人计件。但在同一班组的工人中,不得一部分人实行集体计件工资制,另一部分人实行计时工资制。
八、企业对实行计件的工人,不论是实行集体计件或个人计件,都应根据其完成劳动定额的多少,按照计件单价计发工资。
在保持劳动定额先进合理的前提下,可不限制工人的计件超额工资。
九、实行集体计件的班组,在内部分配计件工资时,应按每个成员在生产中的贡献大小确定,不得平均分配。
十、对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可以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实行节约奖,但不能再实行经常性生产奖。
十一、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因本人过失造成废品的时候,企业除对其废品不计发工资外,对责任者还要根据其造成损失的大小,令其赔偿损失的一部或全部。在保障工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每月赔偿损失的金额,最多不要超过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时间一般不要超过半年。
十二、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时,必须提出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十三、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必须按季度将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况,通知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开户银行如发现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后,提高了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有权检查企业财务活动情况并拒绝支付计件工资。
十四、企业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同时,要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教育工人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搞好生产协作,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工艺操作规程。对于弄虚作假、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过多的人员,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弄虚作假多拿的工资,必须核实全部退回。
十五、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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