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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案件中缓期执行办法可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问题的函

1953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前接你院去年6月19日院刑字第338号报告,询问一般刑事案件是否仍可缓刑和“三反”案件的缓期执行可否适用于其他案件ⅶ我们曾于10月8日以法办字第3609号函就其中若干点先行答复,至对反革命犯被处无期或有期徒刑的是否也可酌情缓期执行一点,曾述及须予慎重考虑,我们正与有关机关商研。兹接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10月23日公厅研字第97号函复意见如下:
“反革命犯不同于一般刑事犯和“三反”中的贪污犯,因之对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般均应实际执行,以消灭其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可能条件,监禁或集中劳改,不宜采取缓期执行的办法。
至于有个别因罪恶、民愤不大而判刑在3年以下或有其他原因须照顾者,则可考虑不加判刑而采用向群众低头认罪交群众管制的办法为宜。”
我们同意上列意见,特再函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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