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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两国植物检疫工作的友好合作而共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的传播和消除其为害,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各自在本国领土上对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情况进行有系统的调查,并且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和肃清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的为害。

  第二条 本协定规定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名单如下:

1. 玉米干腐病  Diplodia zeae(Schw.) Lev.
2. 玉米细菌性枯 Erwinia stewartii(E.F.
   萎病     Smith) Dye
3. 水稻茎线虫病 Anguillulina angusta 
          Goodey
4. 大麦腥黑穗病 Tilletia pancicii B.et R.
5. 烟草霜霉病  Peronospora tabacina A.
6. 棉根腐病   Phymatotrichum omnivorum
          (Shear)Duggar
7. 花生线虫病  Meloidogyne arenaria Neal
8. 苹果黑星病  Venturia inaequalis(Cooke)
          Wint.
9. 葡萄根瘤蚜  Phylloxera vastatrix 
          Planchon
10.美国白蛾   Hyphantria cunea Drury
11.苹果蛾    Laspeyresia pomonella L.
12.马铃薯块茎蛾 Phthorimaea operculella 
          Zell.
13.棉红铃虫   Pectinophora gossypiella 
          Saunders.
14.黑森麦杆蝇  Phytophaga destructor Say
          (Ma-yetiola destructor Say)
15.谷象     Calandra granaria L.
16.谷斑皮蠹   Trogoderma granarium Everts
17.四纹豆象   Callosobruchus maculatus
          (Fabricius)
18.甘薯象虫   Cylas formicarius 
          (Fabricius)
19.毒  麦   Lolium temulentum L.

  为防止两国新的危险病虫、杂草的传播,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及时补充检疫性病虫、杂草。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不将带有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经输出商品、旅客携带和国际邮包等途径传入对方领土。
  为此,缔约双方对输出的种子、苗木、谷物、豆类、薯类、水果类、棉花、纤维和其他植物性物品应进行周密的检疫检查,并且由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证明不带有感染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输出品的包装材料可以使用苔藓、刨花、木屑或类似材料;避免使用藁杆、叶子和农林作物的其他组成部分包装输出品,如必须使用时,应采取彻底的检疫措施,并由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或无害处理单。输出的苗木、繁殖材料等不得带有土壤。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防止从第三国把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传入本国或过境时传入对方领土,应各自制定条例,规定第三国植物性货物的输入或过境的检疫要求、运输工具所必须具备的检疫条件和处理办法。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各自在本国边境口岸和必要的地区内设立植物检疫机构,对两国之间的一切输入、输出、借道或者过境运输的植物性物品必须经过该检疫机关的检查,并由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如果发现检疫性病虫、杂草,应经过消毒等检疫处理后放行,未经消毒处理或尚无消毒处理方法的不得出入境。

  第六条 缔约一方在向另一方提出购置防治农作物的病虫、杂草和进行检疫所需要的器材、机器、农药、防疫工具和其他器材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
  在特别危险的农作物病虫、杂草大量繁殖和蔓延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应派遣专家并提供必要的器材和农药,对消灭病虫、杂草进行援助。
  缔约双方可对特别危险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及其防治方法共同进行科学研究工作。
  在上述防治农作物病虫、杂草和共同进行科学研究方面所需采取的措施及经费,可按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关于防治农作物病虫、杂草和植物检疫的法令、决议、规定等;
  (二)对农作物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进行的调查和研究的结果,如分布情况,危害程度,为扑灭和根绝病虫、杂草所采取措施的效果等资料;
  (三)有关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的标本。
  上述资料可由缔约双方根据需要相互提供。但在特别危险的检疫性病虫、杂草初次发生并受到严重损失时,应将情况立即通报对方。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为解决有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的业务问题和交流工作经验,必要时经双方同意,两国政府主管部门可召开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一年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签订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协定》即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与本协定同时签订的中朝两国植物检疫代表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协定》第一次会议的议定书,参考价值不大,未编入本条约集。特此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王 常 柏            全 明 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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