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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等技术服务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76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缔约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四条的规定,就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航行资料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提供在本国境内飞行规定航线的飞机所需要的下列航行资料:
  (一)航路资料;
  (二)其境内的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三)无线电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状况的资料;
  (四)飞行规则。
  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先以适当方式传递,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证实。
  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采用英文。航行通告应采用国际民航组织使用的航行通告简语。

 二、气象服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要求,及时向在其境内经营规定航线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下列有关气象资料:
  1.在双方境内的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QAM)和天气报告(SYNOP);
  2.经其境内的规定航路天气预报;
  3.机长要求的飞行安全所必须的其他气象情报。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飞行,在规定航线上发生或预期发生重要天气时,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发布重要气象情报,并发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
  (三)缔约双方传送上述气象情报,应使用世界气象组织制定的国际航空气象电码和英语。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飞经或着陆第三国,其所需规定航路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应由缔约一方与该第三国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三、空中交通管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另一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至迟三十分钟,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提交起飞地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
  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为保证最大限度飞行安全和舒适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自行决定改变批准的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取得协助。但机长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每次飞行前,缔约一方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空勤组成员讲解它所具有的在其境内的规定航线上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情况。包括无线电通信设备、导航设备的状况以及其他为安全飞行必不可少的情报。
  (四)为了飞行安全和正常,缔约一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对在本国境内飞行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飞机进行指挥。

 四、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
  (一)缔约双方为了飞行规定航线在两国间传递航空业务电报的程序,按本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及国际惯例办理。
  (二)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装有适合使用缔约另一方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和频率所必须的设备。
  (三)机长应在指定的频率上与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络。
  (四)缔约双方在平面的通报和陆空通话中,采用英语和国际民航组织制定的简语、简字。

 五、生效条款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一方如欲修改或取消该议定书,可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间的商谈应在收到通知起三个月内进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三十日在万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老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关于航空业务电报的传递程序和乙类航空电报的收费办法的附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等技术服务的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协议如下:

 一、为及时传递甲类航空电报,在昆明和万象间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络。

 二、乙类航空电报经由香港SITA电路承转。

 三、老挝航空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机构发往中国境外地点的乙类航空电报,以及中国民航代理老挝航空业务用“LS CA”双签字发的乙类航空电报,均通过北京—香港SITA电路传递,所需费用由老挝航空承担。
  四、中国民航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代表机构使用“CA LS”双签字发往老挝境外地点的乙类航空电报,以及老挝航空代理中国民航业务发的乙类航空电报,均通过万象—香港SITA电路传递,所需费用由中国民航承担。

 五、中国民航应负责承转来自/发往老挝航空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机构的航空业务电报;老挝航空应负责承转来自/发往中国民航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代表机构的航空业务电报。

 六、甲类、乙类航空电报均使用国际通用的电报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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