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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6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扩大和发展邮电通信方面的相互合作,以促进两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商定本协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参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现行有关规定正常办理邮政和电信业务,并为其进一步扩大和发展而努力。
第二条 缔约双方邮电部门间来往的业务函电和业务用语,使用中文、朝文、法文、英文。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直接互换的邮件由陆路、海路和航空正常地寄递。但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经航空寄递问题,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可以利用缔约另一方的各种陆路、海路和航空邮路及时地经转它寄往第三国的露封和固封的邮件。为此,双方应相互提供邮件转递所需的资料。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互封邮件的互换局,指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沈阳、丹东、哈尔滨、长白、集安、图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方面:平壤、新义州、惠山、满浦、稳城。
二、缔约双方各自指定的边境互换局轮流派员前往对方互换局交换邮件。担负该项工作的人员应持有本国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件。
三、缔约双方邮电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变更上述互换局,但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五条 缔约双方互寄的保价信函,其最高保价额定为一千金法郎。保价信函的封面上应注明“保价”字样。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互寄的邮政包裹,包括:普通、脆弱和保价包裹。
二、每件包裹的重量不得超过二十公斤。
三、包裹的任何一边都不得超过一米五十,长度和长度以外的最大周围合计不得超过三米。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互寄的包裹所应得的终端费,各自确定如下:
重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
方面 民共和国方面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三·00金法郎 三·00金法郎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四·00金法郎 四·00金法郎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五·00金法郎 五·00金法郎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七·00金法郎 七·00金法郎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九·00金法郎 九·00金法郎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一一·00金法郎 一一·00金法郎
二、缔约双方陆路经转的包裹所应得的转运费,各自确定如下:
重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
方面 民共和国方面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0·七0金法郎 0·三0金法郎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0金法郎 0·六0金法郎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三·00金法郎 一·00金法郎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五·三0金法郎 一·八0金法郎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八·六0金法郎 二·九0金法郎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一一·九0金法郎 四·00金法郎
第八条 缔约双方互寄的保价包裹,其最高保价额定为一千金法郎。保价包裹的封面上应注明“保价包裹”字样。
第九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部门对包裹可以收取下列额外资费:
——送交海关验关费
——寄达通知单费
——无法投递通知单费
——逾期保管费
——重封费
——更改姓名地址或撤回申请费
第十条 每件包裹应随附用中文、朝文、法文或英文填写的发递单一张和报税单三张。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部门互换新发行的邮票,每种二十枚。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为保证两国间的通信畅通,两国邮电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时刻保持通信设备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部门间开通直达有线电报、电话、用户电报电路和直达无线电报电路。必要时可用信函或电报协商开通直达无线电话电路。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利用自己的电报、电话、用户电报网路经转对方与第三国间来往的电报、电话和用户电报。其经转资费及摊分办法由有关国家邮电主管部门用信函或电报商定处理。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间开放下列各类电报:
——政务电报
——有关人命安全的电报
——气象电报
——普通电报
——新闻电报
——书信电报
——业务电报
——纳费业务电报
——船舶电报
交换电报时可办理下列特别业务:
——加急电报
——预付回报费电报
——送妥通知电报
——校对电报
——分送电报
上述电报种类和特别业务,经缔约双方邮电主管部门用信函或电报协商同意后,可以变更。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直接互换的政务电报可用密语书写。其他各类电报使用的语文参照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办理。
除有关人命安全的电报外,政务电报比其他各类电报优先传递。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互换的电报价目及摊分如下:
一、普通电报每字价目为0·三0金法郎,摊分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0·一五金法郎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0·一五金法郎
二、政务电报每字价目为普通电报价目的一半。此价目也适用于缔约双方外交代表机构和贸易代表机构拍发的政务电报。
三、加急电报每字价目为普通电报价目的两倍。
四、新闻电报每字价目为普通电报价目的三分之一。
五、有关人命安全的电报免费。
六、缔约双方经直达用户电报电路交换的用户电报,最初三分钟价目为七·二0金法郎,双方对分。
七、本条所规定的电报价目及摊分,经缔约双方邮电主管部门用信函或电报协商同意后,可以修改。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间开放下列各类电话:
——政务电话
——遇险电话
——普通电话
——业务电话
除遇险电话外,政务电话比其他各类电话优先接续。
二、缔约双方间可办理下列特别业务:
——加急电话
——叫人电话
三、经缔约双方邮电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可办理其他种类电话和电话特别业务。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互换的电话价目及摊分如下:
一、缔约双方经直达电路来往的普通电话,每次通话最初三分钟单位总价为七·00金法郎,摊分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五·00金法郎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二·00金法郎
两国边境若干地点经边境电话电路来往的电话价目及摊分办法,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二、政务电话价目为普通电话价目的一半。
三、加急电话价目为普通电话价目的两倍。
四、遇险电话免费。
五、缔约双方通过直达无线电话电路交换的各类电话资费,双方对分。
第四章 帐务结算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在邮政和电信帐务上所使用的货币单位为一百生丁的金法郎,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部门编造和确认邮政和电信业务帐单时,参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付款按照中朝两国政府所签订的贸易支付协定办理。
第五章 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十二条 缔约双方通过两国政府间科学技术合作途径,扩大和发展邮电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六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邮电部门间来往的业务邮件、业务电报和业务电话免费。
二、本协定内没有规定的业务问题,缔约双方邮电主管部门可参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一方如果愿意停止履行本协定,应照会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上述照会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二、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五条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问题时,缔约双方邮电主管部门可用书面或会谈的方式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在平壤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递信省邮政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递信省电信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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