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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0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本着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的愿望,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即厄瓜多尔共和国出口货单)和附表“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所列的各自生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上述附表可以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修改。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贸易应尽可能在进出口总值平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两国间相互交换的商品的价格,以国际市场的价格为基础,由买卖双方在有关贸易合同中协商确定。
  两国间贸易的支付,应按照各该国现行的外汇管理制度,以买卖双方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三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在其与第三国贸易中所采用的最惠国待遇。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2)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区域性和小区域性一体化协议已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特别利益。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在厄瓜多尔共和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官方机构及法人和/或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有效期间,随时促进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具体商品进口和出口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六条 为了鼓励两国间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同意按照各自的法令和规章,对于对方在本国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达成的一切贸易合同和交易,在协定期满后继续有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在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后,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对外贸易部部长李强先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工商业和一体化部部长亚历杭德罗·鲁维奥·乔温先生代表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双方校阅了全权证书并认为妥善后,签署了本协定。
  注:附表甲和乙略。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厄瓜多尔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强        亚历杭德罗·鲁维奥·乔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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