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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75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为便利中国人民和瑞士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及其附件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瑞士方面指联邦航空局,或在任一方面均指被授权行使目前指定给上述当局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其季节性飞行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有权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三、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载运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地始发或中途分程并以该方领土内另一地为目的地的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但该空运企业的人员、其家属和行李除外。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经营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二、接到指定照会的缔约方,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四款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必要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接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许可后,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缔约一方至迟应在六十天前将其开始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或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上述措施外,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规定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并以提供足够的运力为其主要目的,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四、经营协议航班的条件和规定,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批准。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对上述第四款所指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解决。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所缴纳的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缴的费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主管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机上供应品、油料、润滑油和零备件;然而,这些物品应交缔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交纳保管费用;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可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交纳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当局的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法令规章资料。

  第八条 对过境缔约一方领土、不离开为此目的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应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所得税,并应按正式比价准予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该项特别协定办理。

  第十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协议航班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日期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予缩短,但须经上述航空当局同意。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此种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感到不满,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三、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然而,不能因为本款规定而使该项运价在其应该已经失效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这些代表机构可包括商务、航行和技术人员。代表机构的人数应由缔约双方空运企业间商定,并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二、除非另有协议,上述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瑞士公民。
  三、上述代表机构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令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
  五、缔约一方应在可能范围内,保护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的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三、然而,对缔约另一方或其他任何国家颁发给或为缔约一方公民核准的、供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其有效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携带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证件。
  五、关于运行和飞行安全方面的要求和程序,以及为遇险或业已失事的飞机提供援助的问题,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予以实施。
  六、飞行规定航线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认为需要使用其他国籍的空勤人员在规定航线上驾驶飞机,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不同意见,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在有要求时,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与协议航班所载运量有关的定期统计资料或其他类似资料。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或其航空当局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或其航空当局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在缔约双方互相通知业已履行其关于缔结国际协定和协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续后,本协定的修改即行生效。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这些修改在上述航空当局相互通知予以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一方发出通知十二月后终止。
  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撤销上述通知,在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业已履行其关于缔结国际协定和协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续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伯尔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时有不同意见,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士联邦委员会代表
      陈 志 方          魏纳·古尔迪曼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空运企业可以经营的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坎大哈或德黑兰——巴格达或大马士革或贝鲁特——安卡拉或开罗——雅典或地拉那或布加勒斯特——罗马或贝尔格莱德或维也纳——苏黎世和/或日内瓦——巴黎——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延伸点。
  (二)瑞士方面指定空运企业可以经营的航班的往返航线:
  瑞士境内的地点——维也纳或贝尔格莱德或雅典或伊斯坦布尔——贝鲁特或开罗或德黑兰或科威特——坎大哈或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孟买或德里——仰光——上海和/或北京——东京——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延伸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其意愿,在飞行任何或所有航班时,不经停规定航线上任何或所有中间经停地点以及缔约另一方领土以远的地点。遇此情况,应尽早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专机和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由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对此申请给予有利的考虑并负责办理许可手续和答复。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至少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在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附件二

 一、一般规定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提供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和其他服务。

 二、飞机证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7.货物、邮件舱单;
  8.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三、航行资料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航行资料:
  1.航路资料;
  2.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3.无线电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资料;
  4.飞行规则。
  (二)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先以适当方式传递,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确认。
  (三)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航行通告的传递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

 四、气象服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从其本国飞往缔约另一方国境,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飞机从缔约另一方国境外最后一个起飞站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缔约另一方国境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1.目的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国境线至目的站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起飞,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飞机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缔约另一方国境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1.起飞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起飞站至目的站的航路天气预报;
  3.目的站、重要中间经停站和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编制气象资料时,应使用英文明语或国际通用的气象电码。
  (四)每次起飞前,起飞站气象台应向机长或其代表讲解天气,并提交飞行天气报告表。

 五、空中交通管制
  (一)飞行规定航线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另一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交起飞站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
  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但又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同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尽力予以协作,但机长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每次飞行前,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以其掌握的情况,向机长或其代表讲解关于规定航线上起飞站、第一目的站和备降机场的最新航行通告,包括无线电通信设备、导航设备以及其他为安全飞行所需了解的情况。

 六、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
  (一)为了飞行规定航线在两国间传递电报的办法和程序将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尽可能装有适合使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的设备。
  (三)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备有使用地面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所必需的无线电频率。
  (四)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双向通信联络。
  (五)缔约双方在陆空、平面通信中,采取英语和国际通用的航空Q简语。

 七、遇险的飞机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3.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协助和营救;
  4.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和专家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8.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注:经双方换文,该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二月三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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