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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采取一切适宜的措施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且同意对两国间的换货给予便利。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贸易以进口货和出口货的货值平衡为原则。

  第三条 两国的出口商品分别列在“甲”“乙”两个附表内,作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没有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该缔结每一个日历年度的换货议定书。议定书应该规定:
  1.缔约双方在这个议定书年度内,保证进口和出口的总值以及商品的品名和大约数量。
  2.缔约双方在这个议定书年度内,争取进口和出口的总值以及商品的品名和大约数量。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进口和出口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的水平作价。

  第六条 两国商品的交换应该遵照两国当时有效的进口、出口和外汇管理条例进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贸易,包括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所签订的议定书的贸易,可以通过中国和斯里兰卡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进行。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于发给进出口许可证和征收有关进口、出口和转口商品的关税、捐税和各种其他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有下列例外:
  1.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给予或者今后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特别利益;
  2.缔约任何一方作为或今后可能成为任何特惠制度的一员,而得到的或将来可能得到的任何特别利益。

  第九条 关于本协定的支付办法,缔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各项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科伦坡锡兰中央银行开立两项帐户,称为“中国政府甲项帐户”和“中国政府乙项帐户”。
  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在北京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两项帐户,称为“斯里兰卡政府甲项帐户”和“斯里兰卡政府乙项帐户”。
  以上帐户都不计利息和手续费。
  2.凡是购买根据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签订的议定书中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保证进口和出口的商品,和有关的从属费用都应该通过上述第一款提到的甲项帐户支付。
  凡是购买其他商品和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为两国外汇管制机构所同意的其他付款,都应该通过上述第一款提到的乙项帐户支付。
  “有关从属费用”系指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劳务费用,如运输费用,包括租船费用和有关费用、保险费、仲裁偿金、存仓和海关费用、代理人佣金、广告费、经纪人佣金和其他类似费用。
  3.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帐户应该以锡兰卢比记帐。
  4.锡兰卢比的含金量(目前每一锡兰卢比为0.149297公分纯金),如有变动,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帐户的余额和本协定项下以锡兰卢比计价的未履行的贸易合同,应在变动之日作相应的调整。
  5.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甲项帐户,如果在下年度的三月三十一日帐面上仍有尾数余额时,此余额应该在双方帐户核对无误后,立即以英镑或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货币结清。
  根据任何一年度的年度换货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如果需要在下一年度的三月三十一日以后付款,则应该记入下一年度所开立乙项帐户内。
  6.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乙项帐户的差额双方应该每一季度检查一次,以保证两国之间的贸易平衡地进行。
  如果乙项帐户在年底时仍有差额,则应该尽可能在下年度的头三个月内以货物来清偿。如果在下年度的三月三十一日,帐面上仍有尾数余额时,此余额应该在双方帐户核对无误后,立即以英镑或双方可以接受的其它货币结清。
  7.结清上述(5)、(6)两款中所指的差额的汇率,是以支付时锡兰中央银行的英镑或其他结算货币的买价和卖价的中间汇率计算。
  8.中国人民银行和锡兰中央银行应该拟订为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各种技术细节。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得于期满前三个月,由双方谈判予以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科伦坡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斯里兰卡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白 相 国          蒂·班·伊兰加拉特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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