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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4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罗马尼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尊重独立和主权、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兄弟合作的原则,缔结一项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经指定全权代表,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定期班机,经缔约对方航行管制部门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罗马尼亚航空运输公司”,为各该方负责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对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客货运价,以及所需的经济和技术条件,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为运输邮电部民航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以及运入缔约对方领土内供规定航线上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上述第二款的物品,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和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飞机进出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方境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航空设施和技术设备,应按照缔约对方现行的费率付费。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双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互相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支余额,应准予根据缔约双方间现行支付协定的规定结汇。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和利润,应豁免所得税。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根据缔约对方的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当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以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二、失事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和经营此项飞机的航空运输企业应遵守出事地点所在国的规定。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应由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并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执行,在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六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相互通知,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拉乌里扬·梅特维多维奇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中间降停点:新疆境内的一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2.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布加勒斯特--中间降停点--北京--第三国的延伸点。中间降停点和第三国的延伸点,将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以后共同协商确定。

 二
  1.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取消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并及时相互通知。
  2.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将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降停点作为终点。
  3.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经停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4.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无载运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境内业务权”)。
  5.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起飞四十八小时以前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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